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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法官:张登明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对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李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程某某在李某某、刘某某处租房一间,该房位于二楼。3月19日晨,因程某某租房钥匙丢失,程某某又急于进屋换衣服和手机电池,要求房主(即李某某、刘某某)开门,二被告用备用钥匙未打开门,程某某便提出用绳子从楼上窗子放人进屋。为此李某某、刘某某提供一绳子,协助程某某用绳子将程某某从龙小江租房窗口放入房屋内,途中由于绳子断裂程某某被摔倒一楼后负伤。当天程某某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程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骨上或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程某某系非农业人口,无曾用名。程某某出示的医疗发票和X胶片中有程某某、程某镜、陈力进、陈方进、陈方健、陈方静、陈芳俊等不同姓名产生的检查治疗费。2007年3月19日之前,程某某在黔江麻天坝水泥厂上班时曾经从四楼摔倒一楼其脚部受到伤害。为此,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请求李某某、刘某某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5829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费x元,合计x元。李某某、刘某某认为,程某某在其钥匙丢失后用绳子翻越窗子进入其租赁房屋造成自己伤害,是其自作主张的结果,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并且李某某、刘某某是在程某某的要求下提供的绳子,故对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也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2007年3月19日在李某某、刘某某租房处的二楼摔倒一楼负伤事实属实,但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翻越窗子有危险的情况下而自担风险受到伤害,该安全注意义务在程某某,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程某某丢失租房钥匙,其过错不在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翻越窗子的行为不是为李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或谋取利益所致,加之,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与李某某、刘某某有因果联系或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如果程某某持有的钥匙出现意外,不能打开租赁房屋门时,由李某某、刘某某用备用钥匙开门,但李某某、刘某某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违约行为是程某某受到伤害的起因。因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绳子时未尽到其应尽义务造成程某某伤害,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程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当刘某某和程某某用备用钥匙打不开房门时,刘某某要求找专门开锁的人来开门,但程某某急于进屋,便提出用绳子将其放进房屋内。李某某、刘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其提供的绳子是尼龙塑料绳索,有成年人的大拇指粗。双方认可在用绳子系住程某某之前,均没有对绳子是否能够承受程某某的重量进行检查和试验,并由李某某、刘某某和龙小江夫妇共同帮忙将程某某从三楼窗子放进二楼房屋内,当程某某刚踩到二楼窗台时,绳子从程某某的腰部处折断,致使程某某摔到约5米高的底楼地坝受伤。

程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3月19日入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4月2日以程某镜的名义支付医疗费2890.30元(二审中程某某提供了其“士兵退出现役证”证明程某镜就是程某某),并以陈芳健的名义支付材料费15元,以陈方进的名义支付治疗费、放射费合计239.60元,以陈为进的名义支付治疗费、放射费合计346元、以陈芳俊的名义支付材料费、手术费合计179元,但程某某没有提供黔江中心医院的证实材料证明陈芳健、陈方进、陈为进、陈芳俊就是程某某或者系医生开具票据时书写错误。2007年4月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证明记载程某镜系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2个月,并且其于2007年3月19日在该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证明其左足诸骨未见骨折及脱位。程某某提供的以陈芳健、程某某、陈方静名义在黔江民族医院进行的对左脚检查的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左侧腓骨骨折,并支付放射费185元,二审中程某某提供了黔江民族医院的证实证明陈芳健、程某某、陈方静就是程某某,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左侧腓骨骨折是在纠纷中发生的,同时其认可以前在黔江麻天坝水泥厂上班时曾经从四楼摔倒一楼其左脚部受伤的事实。2007年5月22日以陈方进的名义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黔江分院开支治疗费480元,2007年6月3日至10月30日先后9次以程某某的名义在该医院开支理疗费850元,并提供了该医院的证实证明陈方进就是程某某。程某某提供了一张没有署名的在德丰药品超市购药80元支出票据。程某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对程某某在攀爬窗户的过程某因系在其腰部的绳索折断致使其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即程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系在其腰部的绳索不能承受其体重而折断,故可认定程某某是因物件(绳索)瑕疵造成的损害。因有瑕疵的绳索是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尽管其最初不同意提供绳索,但其通过实际提供绳索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提供绳索,并且李某某、刘某某在将该绳索交付给程某某使用之前,对该绳索是否能够承受程某某的体重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李某某、刘某某对此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程某某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刘某某对程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程某某自身疏忽丢失钥匙,在引起纠纷的起因上其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刘某某和程某某用备用钥匙打不开房门,刘某某要求找专门开锁的人来开门时,程某某因急于进屋,主动提出用绳子将其放进房屋内,并在使用绳索之前,对该绳索是否能够承受程某某的体重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其也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别是程某某在实施攀爬窗户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对其从事的活动所带来的风险有合理的预知和防范,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比提供绳索的检查和试验义务要高,而程某某由于过于自信并在没有系其他安全保护绳的情况下攀爬窗户造成自己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绳索并帮助程某某实施攀爬窗户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助(善意施惠)行为,但仍然对其提供的绳索负有检查和试验的义务,因其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积极帮助程某某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故李某某、刘某某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和纠纷的全过程,可由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三、关于程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1、医疗费。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所支出的费用中,只有2007年4月2日以程某镜的名义支付医疗费2890.30元,提供了其“士兵退出现役证”证明程某镜就是程某某,其余以陈芳健、陈方进、陈为进、陈芳俊名义支出的费用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材料证明是程某某支出的费用,故对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所支出的费用只采信2890.30元。因程某某在黔江民族医院支出的185元放射费用是对其左脚的检查费用,而程某某不能证明其左侧腓骨骨折是在纠纷中发生的,同时其认可以前在黔江麻天坝水泥厂上班时曾经从四楼摔倒一楼其左脚部受伤,故该费用不予采信。程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黔江分院开支治疗费1330元,有治疗医院证明是程某某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因程某某不能证明德丰药品超市购药80元是其支出,故对该费用不予采信。综上,对程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采信4220.30元。2、误工费。程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入院4月1日出院,出院证明记载其出院后仍需继续平卧硬板床2个月,故其有证据证明的持续误工时间为73天。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000元/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3÷30×1000=2433元。3、护理费。因程某某的持续误工时间为73天且在此期间需卧床休息,故可支持73天的护理费,但其只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故应以其主张的2个月为准。程某某主张的护理标准为800元/月,与一般护工每天30元低,故应以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即2×800=1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12=156元。5、营养费。因程某某的伤势严重并造成了伤残,故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左侧腓骨骨折是在纠纷中发生的,同时不能排除其以前在黔江麻天坝水泥厂上班时曾经从四楼摔倒一楼其左脚部受伤时导致的该伤残,故其主张该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导致X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20×10%=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7、鉴定费50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220.30元、误工费243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0元的40%即x.72元;

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程某某分别负担353.40元,李某某、刘某某分别负担2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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