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刘光明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甲之长女,生于1992年8月10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其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陈某甲之次女,生于1998年12月24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丙之父,其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陈某甲之岳父,生于1933年3月19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陈某甲之岳母,生于1938年1月31日,务农,住(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生于1972年4月8日,土家族,住(略)X号。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住(略),其余基本情况不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7)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10日对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廖辉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修建农村(单独户)房屋合同(三楼一底)。受害人郭某珍被被告谭某某雇用到该工地从事该房屋修建方面工作。2006年12月31日下午2时10分左右,郭某珍正在谭某某承包修建马某某的民房三楼内施工作业时,因二楼的支撑木板断裂,郭某珍同时与水泥楼板掉下,被水泥板砸中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之当日,郭某珍之丈夫陈某甲即与被告谭某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谭某某赔偿郭某珍死亡安葬费5000.00元(包括车费、火炮等),事后赔偿费x.00元,分两年付清,2007年4月付x.00元,2008年7-8月付x.00元。协议签订后,谭某某支付安葬费5000.00元给陈某甲(其中3000.00元由马某某付给谭某某)。另查明,郭某珍,女,生于1969年3月26日,农民,死亡时已满38岁零9个月。郭某丁,原系桥头乡手业社职工,1990年4月退休,退休后无退休工资,2001年郭某丁由石某县民政局确定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每月170.00元。郭某丁和石某某夫妻有婚生子女4个。被告马某某所建住房在农村,不属村庄集镇范围。

原告诉称:受害人郭某珍受被告谭某某雇请,为被告马某某家修建住房。2006年12月31日下午2时10分左右,郭某珍正在三楼施工时,二楼支撑木断裂,被一同掉下来的水泥楼板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因事发突然,原告陈某甲在不知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在郭某丁、石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与被告谭某某达成一个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对此原告郭某丁、石某某事后也未追认。被告谭某某作为郭某珍的雇主,对郭某珍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谭某某无施工资质将房屋发包给谭某某,且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安全事故发生,导致郭某珍死亡,应当与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甲与谭某某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6年12月31日陈某甲与谭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x.75元(其中丧葬费9607.5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75元,减去已支付5000.00元,尚欠x.75元)。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郭某珍是谭某某雇请的,马某某只出材料,其余是谭某某包干,郭某珍是在谭某某施工中出的问题与马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修建农村住房合同,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修建此类房屋,施工人无需资质。故发包人亦无选用过失,所提供的木板材料不是唯一的,是承包人谭某某自己选用不当,造成断裂,才导致郭某珍死亡。其过错全部在承包人谭某某,与马某某无关。赔偿责任应由谭某某一人承担。原告请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谭某某赔偿的丧葬费应为9606.00元;死亡赔偿金为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25元,其中陈某乙为4410.00元、陈某丙为x.00元、石某某为6063.00元、郭某丁为x.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4人为x.00元,也较为合理,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开支发票,其请求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实际产生,可考虑3人3天,每天30.00元,共270.00元;原告请求撤销2006年12月31日陈某甲与谭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陈某甲在赔偿权利人郭某丁、石某某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与谭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属无权代理,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且该协议在赔偿权利人、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悬殊过大,也显失公平,其协议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陈某甲2006年12月31日与谭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9606.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25元,减去谭某某已支付的5000.00元,尚差x.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2700.00元,原告承担32.00元。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谭某某与马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25元。其理由是马某某的发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与谭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修建此类房屋施工人无需资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谭某某、马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甲是死者郭某珍的丈夫,陈某乙、陈某丙是其女儿,郭某丁、石某某是其父母。上诉人石某某在二审期间于2008年1月24日病亡,其在郭某珍死亡后生存一年零24天。其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约定,石某某在本案中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丈夫郭某丁享有和承担,原非本案当事人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按照《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村民修建二层以上的住宅,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超越或超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只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才能保证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马某某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应当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其选用了没有取得建筑执业资格证书的谭某某承包,致使事故发生,造成郭某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谭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选用,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修建此类房屋施工人无需资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判决马某某与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石某某在二审期间病亡,其在本案中应当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调整为597.19元,故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亦应作相应调减,并且石某某应当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转其丈夫郭某丁享有。原判其余事项双方不争,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谭某某赔偿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因郭某珍死亡的丧葬费9606.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44元。减去谭某某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x.44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与谭某某连带承担2700.00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承担32.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与谭某某连带承担2700.00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丁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