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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雷X,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朝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XX,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该社监事会主任。

上诉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简称购销中心)与被上诉人朝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信用社于2007年8月29日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朝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购销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依购销中心的申请追加了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供销社)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购销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购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邵XX、委托代理人王XX、雷X,被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高X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0日,一审原告信用社起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2年8月8日,购销中心以在建的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作为抵押与我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5万元、月利率6.195‰、2003年8月8日还款,逾期偿还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系供销社为下属公司落实债务,以购销中心名义所贷,且有供销社承诺。合同到期后,购销中心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购销中心偿还本息(至2005年7月31日止)6,327,772.41元及判决前全部利息。

一审被告购销中心辩称,一、信用社利用供销社偿还其它企业在长城公司的贷款以便开发之机,伙同供销社强令我中心抵押贷款455万元,其中大部分偿还了其它公司在信用社的旧债,新投放的219万元也被供销社使用。若我中心承担,也只能承担219万元减去信用社预先扣收的3个月利息部分,旧债用抵押物按预先评估的1,900元3偿还已是显失公平。二、合同规定信用社按日万分之0.01,而我中心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计算复利显失公平。三、2003年11月19日我中心已与信用社达成抵押物由信用社变卖的协议,之后的利息我中心应不再承担。信用社不及时出售楼房,我中心被物业公司起诉而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由信用社承担。综上,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8月8日,信用社与购销中心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购销中心向信用社借款4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8日起至2003年8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用途为落实债务(新投放219万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0.01的违约金。购销中心用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5,835.443的在建工程(经评估1,900元3,总价值为1,108.73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朝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8月8日,信用社拨付给了购销中心该笔款项。2002年12月19日,购销中心以转帐支票形式给付信用社借款利息137,177.95元(收息到2002年12月31日)。2003年6月20日,购销中心给付信用社利息79,863.88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26日)。2004年10月27日,信用社以公证的形式向购销中心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购销中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55万及2003年3月27日起的相应利息。

该判决认为,信用社与购销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约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以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的无效内容,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信用社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购销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侵犯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看,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时进行了公证,购销中心提出此笔借款是信用社利用购销中心的主管部门强令购销中心签订的,没有使用到此款项和借款当日收了利息,应减少本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对购销中心要求驳回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购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455万元,并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3.30元由购销中心负担。

2007年8月29日信用社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执行时,判决主文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词与论理部分在理解上引起争议,为使两部分一致,申请再审。

服务中心辩称,坚持原答辩意见,不应支持信用社的再审请求。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项约定,信用社在原审时即诉请购销中心按约履行。

该判决认为,信用社请求判令服务中心按约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朝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购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幅度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和复利利率计算利息,已付利息217,041.83元从中扣减)。三、购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以抵押物冲减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信用社实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2,473.30元,由购销中心负担。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08)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另查明,供销社为偿还长城公司欠款,以购销中心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55万元,其中219万元用于偿还长城公司,其余234万元折抵供销社下属八家公司的欠款,购销中心实际没有占用、支配此笔贷款。

该判决认为,信用社与购销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进行了公证,应确认合同有效。信用社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购销中心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侵犯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销社全部占有、使用了此笔贷款,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朝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购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6.9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和复利利率计算利息,已付利息217,041.83元从中扣减)。供销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购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以抵押物冲减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信用社实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2,473.30元,由购销中心负担。

上诉人购销中心上诉称,一、既然已经查明供销社是实际用款人,就应按实际投放的219万元改判“谁用款,谁占有、谁偿还”,落债的234万元中利息远远大于本金,再按日万分之三和复利计算利息有悖公平。二、信用社未按《“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面积偿还协议书》履行责任,利息只能支付到2003年的11月19日。三、此笔贷款我中心既未使用,也从未偿还过利息,让纯粹未获任何利益的企业承担损失将不利于职工生活及稳定。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贷款已经交给了购销中心,其再交付给供销社使用,与信用社无关。根据[2001]辽经他字第X号《辽宁省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5条“谁是借款人谁就是合同当事人”的规定,再审判决并无不当。购销中心已经得到光明商贸市场和350万元的补偿,其利用这些收益已经改制完毕,职工已得到合理妥善安置,不存在不利于职工生活稳定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销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称,我社是实际借款人,并已经偿还了两笔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3年11月19日,信用社(甲方)与购销中心(乙方)签订《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面积偿还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原来用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面积于2002年8月8日抵押贷款455万的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协商同意,于楼房建完后由甲方做变卖处理,乙方不得干预。2、原中级法院封存的朝阳信托贸易公司203的面积,由信用社处理后归还给朝阳市农业银行北塔支行。(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向购销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6月20日作出拍卖抵押物4413的决定,三次流拍。2007年9月2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其中3457.83所有权以保留价裁定给信用社所有,费用自理。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当事人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抵押物清单、转账支票、贷款利息回收凭证、公证书、《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面积偿还协议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及本院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购销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除其中“借款到期不能清偿,信用社以约定的价值直接收取抵押物冲抵贷款,不再重新作价”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悖而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中心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其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购销中心提出“谁用款、谁占有、谁偿还”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销中心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但原判中复利的计算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购销中心提出信用社未按《“光明商贸市场”第四层面积偿还协议书》履行责任,利息只能支付到2003年的11月19日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该协议的内容,在双方订立该协议时,工程尚未交工,依法不能交易,在本院审理中,购销中心也不能提供该工程完工后已将建筑物交付给信用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购销中心的此点上诉理由亦无法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以支付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下达之日为宜。供销社作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结果中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调整,此外,原判在审判程序中,对执行裁定进行评判违反法律规定,亦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第一项中“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部分;

三、变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朝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下列方法计算: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3年8月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2003年8月9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x.30,由上诉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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