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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2  当事人:   法官:邹习奇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码:x),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兴才,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码:x),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兴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负一楼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32.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303字第x号)出售给被告,并达成协议,约定: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付购房定金x元给原告,还约定了2008年1月23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时付房款x元,余下的房款x元必须在30日内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未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房款x元后,余下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x元计算4倍利息至2008年3月10日止,2008年3月11日起按x元计算4倍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告在未付清购房款前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每月1400元转交给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在未付清购房款前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每月1400元转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且在起诉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原告张某某将位于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负一楼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32.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303字第x号)出售给被告刘某某,房屋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付购房定金x元给原告,同时约定了于2008年1月23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时付房款x元,余下的房款x元必须在3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清余款,未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2008年2月23日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08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后,余下x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08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负一楼房屋(房地籍号x)予以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然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08年2月23日前履行余款x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企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企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x元计算4倍利息至2008年3月10日止,2008年3月11日起按x元计算4倍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原则上同一审预收金额,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习奇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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