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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诈骗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现年56岁,不识字,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住(略)。2001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24日又涉嫌诈骗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伙同李珍珍(详细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以把李珍珍嫁给甘肃省民勤县的毛世余为妻作诱饵,索要彩礼(略)元,毛世余给田某介绍费500元,给李珍珍购买物品价值1500元,后李珍珍以母亲生病需护理为由返回青海,在西宁趁机逃跑,诈骗金额共计(略)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04年4月某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仲某花经预谋后,以把仲某花嫁给甘肃武威的孙建祥为妻作诱饵,索取彩礼(略)元,孙建祥给仲某花财物400余元,后仲某花在甘肃武威市借洗澡趁机逃跑,诈骗金额共计(略)元,案发后赃款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毛世余报案和陈述称,2004年1月16日我到青海省平安县说媳妇,给女方李珍珍彩礼(略)元,买衣服、手饰1500余元,给田某介绍费700元,待客花去1768元,共计(略)余元。同月26日,我与李珍珍回青海时,李趁机逃跑。2、证人刘某青证实,2004年腊月田某给毛世余介绍了李珍珍,毛世余把彩礼给了李珍珍的母亲。1月31日,听毛世余说姑娘不见了。3、被害人孙建祥报案及陈述称,2004年4月24日,王某基等人介绍我到青海姑娘仲某花家中定婚,给仲某花定婚钱200元,买衣服240元,并将(略)元彩礼钱交给仲某花的叔叔(田某假扮),当晚又花600元车费带仲某花及仲某介绍人回到武威。仲某洗澡机会逃跑了。4、证人王某基、祝某甲、魏某元证实,其三人曾给孙建祥介绍媳妇仲某花,田某冒充仲某花的叔叔收了男方礼钱(略)元。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诈骗孙建祥的活动,并把李珍珍以放'鸽子'的形式,骗取了毛世余的礼金和介绍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婚姻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是毛世余和李珍珍的婚姻介绍人而非婚姻诈骗,且原判认定的此笔事实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田某伙同李珍珍、仲某花等人假借婚姻名义诈骗毛世余、孙建祥的钱物合计(略)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伙同李珍珍等人假借婚姻之名骗取被害人毛世余钱物的事实,不仅有毛世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青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田某在侦查期间及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诈骗事实亦供认不讳。故,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婚姻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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