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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孙纲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彭某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丙,男,农历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农历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蔡某某、杨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子高、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蔡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经营的“彭某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矿厂”生产地址坐落在彭某县X镇X组小地名“石子槽”的一个小山沟,几被告多次无端阻扰原告生产作业。2007年9月3日四被告又一次共同阻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夹断了原告用于生产的供电线路,并阻扰原告用于运输矿石的拖拉机正常运行和工人施工,使用暴力损坏了原告的厂房大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三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蔡某某、杨某某辩称,矿产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轮流经营,2003年之前一直由被告经营,2005年之后由被告经营,因原告阻碍矿石没运走,有700吨——800吨在矿山;不该由被告赔偿原告,而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是被告彭某乙的父亲,被告彭某丙、蔡某某是被告彭某乙的儿子、儿媳,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彭某乙的女婿。1993年10月28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给被告彭某乙批复在下岩西乡X村十一组(现(略))开办下岩西乡X村十子槽萤石矿,2003年12月10日始变为以原告彭某甲经营的彭某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

2005年11月30日为了矿山的长期经营和2005年换证,原告彭某甲召集彭某乙作为长期承包人甲方、彭某旭、彭某选作为未承包人乙方签订长期承包协议约定,一、1、现原有的洞子换证时间已到,需要资金办理延期手续,现决定把原有的二个洞子承包给彭某乙,每年向未承包人交现金3万元。2、2005年的换证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如不愿意承包时,所有手续属大家所有,不能转让和转卖。3、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未承包人无责任。二、承包人的交款时间为每年每季度对每人付7500元,如到期不付,未承包人有权阻挡承包人的经营。三、如承包人对延期手续办不下来,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证的损失费10万元,二人共计贰拾万元。四、承包人应承担大人(甲、乙方的父亲原告彭某甲)的零用费每吨100元。五、原有的各种手续转让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管理。该项协议未按彭某选的要求公证,但2005年12月1日被告彭某乙向重庆地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了对彭某县X镇二工区萤石矿厂用于2006年办证所需的有关占用储量、开发利用方案报告的技术服务费预付费x元开始履行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彭某甲以属于自己的采矿权也去开采而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民委和派出所解决无果。原告彭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VCD光盘一张,对彭某兵、杨某平、彭某顺、彭某书、彭某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三张,病历九页,收据八张,发票二张,收条三张,保险单一张,彭某企(1993)字第X号文件一份,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一份,长期承包协议一份,李永书2007年10月10日的证实一份,汉葭镇X村民委、村支部的证明一份,重庆地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本案中原告是彭某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的经营业主,原、被告之间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经营彭某县下岩西二工业区萤石矿厂是否合法,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采矿权和造成原告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原告彭某甲召集彭某乙、彭某旭、彭某选对彭某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的经营达成的协议,虽然未按彭某选的要求进行公证,但为了采矿许可的延期,彭某乙已按协议预付x元打基础,并着手进行经营,是事实履行行为,既未违反协议中各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05年11月3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彭某乙要求履行合法,原告要求解除不合法。由于2005年11月3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就应当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彭某甲预交),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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