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习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某某、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仔猪61头,支付价款x元,运回陕西镇坪饲养,同月7日开始发病,经兽医治疗无效陆续死亡。2007年11月29日,原告到巫溪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谊,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给原告方损失x元,其它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当场给付了现金500元,对下差的x元,王某某、杜某某分别给原告出据了x元、x元的欠条,分别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界期不付清,均约定承担债权人到巫溪的所有差旅费,王某某另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元。逾期后,经原告电话催收,二被告均没有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以及原告的差旅费、误工损失费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习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杜某某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习某某欠款x元。
三、原告苏某某、习某某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没有领到王某某、杜某某给付的欠款,则由王某某、杜某某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差旅、误工费1500元。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自愿各自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达俊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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