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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涪陵区镇安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夏祥禄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X号,居民身份证代码x。

被告重庆市X镇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镇安政府),住所重庆市X镇安镇,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镇安政府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朝华,涪陵区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涪陵区X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涪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代理人曹某某、吴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的父亲在镇X街上经商,因业务需要自己修了两个门面两楼一底砖木土混合结构房屋。1958年全家到农村居住后,涪陵镇安政府非法侵占了我家在镇X街上的房屋,并用于办工,交给合营食店、供销社使用达39年,1997年8月才归还。1997年至2007年以来,我一直要求涪陵镇安政府支付39年的房租费,被拆楼层四间房屋修复费,涪陵镇安政府一直推诿。2005年7月涪陵镇安政府副镇长周大川安排瞿仁德拆除原政府礼堂之机,故意堵塞下水道及礼堂小门,使水流入我家房屋,将房屋墙脚浸泡,造成左土墙砖柱房垮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涪陵镇安政府赔偿原告黄某某房租费x元,车费、误工费2640元,诉讼费850元,房屋修复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涪陵镇安政府答辩:涪陵镇安政府侵占原告的房屋不属实,也未租用其房屋,更没有赌塞下水道使原告房屋垮塌。原告的房屋是年久失修造成的部分垮塌,未垮塌的房屋是政府责令原告拆除,是原告自己找人拆除的未垮塌的房屋。因此,涪陵镇安政府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45年黄某俊、黄某某、黄某之父母黄某明、熊兴梅(1960年先后死亡),在涪陵区X街上修建砖木结构穿逗瓦房X幢(2个排面、2楼一底,房屋共16间,面积350.51平方米)。1951年土改时,该房屋仍然确权给黄某明家所有。1958年,黄某明家全家搬迁到乡下居住,土改确权之房便无人管理、居住。1958年成立涪陵县镇安贸易商店,经原涪陵县X乡有关领导决定,将黄某明家的房屋用于开办旅馆、办公。1964年,原涪陵县财税局清理公房时,以黄某明家房屋为无主房纳入了公房管理。涪陵镇安贸易商店使用房屋期间,向原涪陵县财税局李渡区财政所交租金。1966年涪陵镇安贸易商店合并到李渡供销社。1969年原涪陵县镇安公社修礼堂时占用了李渡供销社的书店用房。1973年,原涪陵镇安公社将黄某明家的房屋与李渡供销社已被占用的书店用房相调换。1995年8月27日,经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明、熊兴梅(1960年先后死亡),在涪陵区X街上修建砖木结构穿逗瓦房X幢(2个排面、2楼一底,房屋共16间,面积350.51平方米)归黄某某、黄某俊、黄某所有;涪陵市镇安财政所与涪陵市李渡供销社掉换讼争之房的关系无效,由涪陵市镇安财政所作价赔偿李渡供销社房屋价款人民币x.71元(70元/平方米),涪陵财政局负连带责任。1997年8月,该判决执行兑现,黄某某、黄某俊、黄某收回了争议之房屋。黄某某曾经将收回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无人租赁后,该房就闲置。

2005年9月1日13时,黄某某、黄某俊、黄某在镇X街上的房屋(无人居住)垮掉了一半(三层九间)。涪陵区X镇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现场调查后,发现该房屋有继续垮塌的危险,通知黄某某到镇安镇后,在镇安派出所内召开了“9.1”农房垮塌事故排危协调会。在查明了房屋已经垮塌的事实上,镇安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黄某某下达了涪镇安《重大隐患停产整改通知书》并当即送达。黄某某当天与刘万全自愿达成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将其未垮塌的房屋承包给刘万全拆除,拆除房屋的材料归刘万全,用以折抵拆房费用。《房屋拆除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己经实际履行。

2007年8月31日,黄某某对涪陵区X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政命令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2007年11月26日,本院(2007)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某某房屋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在其房屋发生垮塌后,镇安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黄某某自行拆除尚未垮塌的部分房屋,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确认涪陵区X镇人民政府2005年9月1日作出的涪镇安《重大隐患停产整改通知书》违法。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2007年8月31日,黄某某以自己在2005年9月1日上午离开镇安场时,其房屋地基、墙体未裂,镇安镇政府未查明危险存在的真正原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强令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造成其损失x.3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007年11月26日,本院(2007)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某某的房屋已经发生垮塌,为了安全,其余部分也应拆除。镇安镇政府责令黄某某拆除未垮塌的房屋,没有给黄某某造成实际损失。于是判决驳回黄某某关于要求镇安镇政府对其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上诉。2008年2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黄某某诉称的2005年7月涪陵镇安政府副镇长周大川安排瞿仁德拆除原政府礼堂之机,故意堵塞下水道及礼堂小门,使水流入我家房屋,将房屋墙脚浸泡,造成左土墙砖柱房垮塌的问题,其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另查明,2003年10月12日,2003年11月6日,黄某俊、黄某已分别将镇安镇继承的房屋让与了黄某某。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镇X街上的房屋,在2005年9月1日部分已经垮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镇安镇政府责令黄某某自行拆除未垮塌的房屋,黄某某并以合同形式承包给他人拆除了房屋,镇安镇政府未给黄某某造成损失。

黄某某称2005年7月涪陵镇安政府副镇长周大川安排瞿仁德拆除原政府礼堂之机,故意堵塞下水道及礼堂小门,使水流入房屋,将房屋墙脚浸泡,造成左土墙砖柱房垮塌。由于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黄某某主张镇安镇政府支付39年房屋租金问题,因房屋的使用人不是镇安镇政府,将房屋列入公房管理的也不是镇安镇政府,镇安镇政府也未向房屋的使用人收取租金。因此,黄某某的该请求属于被请求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涪陵镇安镇政府赔偿房租费x元,车费、误工费2640元,诉讼费850元,房屋修复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黄某某负担。因黄某某属残疾人(肢体残3级),符合司法救助对象,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祥禄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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