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与谢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张登明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刘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何家湾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对刘某甲、游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飞、杨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陈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灿,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谢某某雇佣刘某均为其驾驶渝x客车,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上午,刘某均驾驶渝x客车从黔江至鹅池线路行驶至黔枫路X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均当场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建议由刘某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安葬刘某均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谢某某支付丧葬费3792元和棺材及运费2200元。刘某甲与游某某于1991年离婚后,庹某某与刘某甲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刘某均系刘某甲与游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请求谢某某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x元。谢某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只有刘某乙才能够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余人员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只承认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请求驳回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请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认为,谢某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渝x客车仅投保商业险,不是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及事故车辆渝x客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庹某某是否是本案权利人的问题。因庹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此时刘某均已经是成年人,与庹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庹某某不应成为本案权利人,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刘某甲、游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刘某甲与游某某均不满60周某,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谢某某系刘某均的雇主,作为雇员的刘某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谢某某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谢某某营运车辆渝x客车的挂靠单位,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且刘某均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谢某某而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方也未提供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向刘某均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因谢某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渝x客车所投保险种不是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重庆市黔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造成该次事故,而建议由刘某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刘某均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之规定,可由谢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游某示碧因刘某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60%,即赔偿x.4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支付x.4元。二、驳回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承担1450元,由谢某某承担1450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提起的是雇员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原判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某甲、游某某均是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陈某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对事故车辆渝x客车挂靠并登记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游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审中,其提供了2007年4月12日其在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x线诊断报告证明其患有颈椎病,并提供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旨在证明其于1989年在彭水粮食转运站打工时腰部和头部受伤,至今未治愈,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游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黔江区X街道黑山居委X组,而游某某没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且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说明其所证明内容是根据其单位的档案登记或者是根据证人证词或者是当事人的陈某,故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而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x线诊断报告不足以证明游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游某某不能证明其主张。谢某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谢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渝x客车挂靠并登记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且谢某某对原判认定其为刘某君的雇主表示认可,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雇佣刘某君,没有对刘某君进行管理、支配、控制,也没有给刘某君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刘某君的雇主。而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庹某某请求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要求雇主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因此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某君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某甲、游某某是否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游某某提供了一定证据旨在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刘某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明刘某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着重大过失,虽然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雇主谢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确定由谢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负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