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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两室一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同时,被告将房屋房产证、房产契约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也从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签订前,原告王某甲即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某甲又支付x元,而后被告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两室一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契约、购房收费收据及房屋钥匙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二被告未予办理,故引起诉讼。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契约、购房收费收据、录音笔录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已将房屋房产证及手续交付原告,足见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目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两室一厅的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过户到原告王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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