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长庆油田停薪留职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高某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1日,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副经理,经乐都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静,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公司马平高某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拖欠工程款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4)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人支付工程款(略).20元。
2001年6月16日,张某与钟某就工程方与设备有关事项签订一份K73+000—K73—+500m段路基填方工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该500m的挖、远、压、平路基共计约10万立方(按实际方量为准),每方单价11元,每月按工程进度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张某进行了施工,但后因故于同年9月停2月时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亦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某工程款(略)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吴艳红
审判员仙艳荣
二OO五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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