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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钟某、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路桥公司马平高某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1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长庆油田停薪留职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高某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1日,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副经理,经乐都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静,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公司马平高某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拖欠工程款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4)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人支付工程款(略).20元。

2001年6月16日,张某与钟某就工程方与设备有关事项签订一份K73+000—K73—+500m段路基填方工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该500m的挖、远、压、平路基共计约10万立方(按实际方量为准),每方单价11元,每月按工程进度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张某进行了施工,但后因故于同年9月停2月时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亦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桥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某工程款(略)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吴艳红

审判员仙艳荣

二OO五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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