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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涪陵区龙桥南岸十组经济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8-05-14  当事人:   法官:张国   文号:(2008)涪法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

负责人汪某某,(重庆市)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南浦居委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邓雅琼、缪文元,被告南浦居委十组的负责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久居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自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就承包耕种被告土地(98年签订了第二次承包土地合同),承包面积3.3亩,成员为三人(夏某某、黄金生、黄燕),期限三十年。2002年4月20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星月。2004年,经被告同意,郑婵娟将户口由涪陵区X镇南岸浦一段袁家三社迁入被告所在居委。2007年,国家因经济发展需要,依法征收被告大部分土地,原告居住房屋及承包地也在其中。被告收到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决议:经户代表、社代表和户长大会一致同意,凡户口于2006年之前在本村的,每人分200元;2007年新上户的分配50%,参会的2/3以上的人同意,以后均按此规定执行。根据会议决议,原告的儿媳郑婵娟的户口是在2004年迁入被告处,有资格享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应当分得2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给郑婵娟补偿费,均被社长以郑婵娟为非农业户口为由,不予分配。原告的儿媳郑婵娟基于与儿子黄金生的婚姻关系加入龙桥镇南岸浦社区X组,且户口已迁入被告所在居委,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元,查询费50元。

被告南浦居委十组辩称:郑婵娟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郑婵娟于1994年9月22日以“农民进城落户”为由,从龙桥镇盐井三社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8月8日考入涪陵海陵技工学校学习。1999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局分配到“三爱海陵公司”工作,并签订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五年定期劳动合同。2001年6月28日,郑婵娟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档案送就业局备案,领取失业保险金。郑婵娟作为城镇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待遇,虽与黄金生结婚,但其本人户口性质及救济渠道决定其不能成为农村X组织成员。同时,土地补偿费是补偿和安置失地农民,南浦居委十组在2008年1月20日、21日召开社员大会,明确非农业人口不能任何分配,得到了2/3以上户代表的通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郑婵娟不是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久居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政策施行起,夏某某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向被告南浦居委十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继续向被告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三人,即户主夏某某、儿子黄金生、女儿黄燕。2002年4月20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生育一女黄星月。2004年8月13日,郑婵娟户籍由涪陵区X镇一段袁家社区X组X号迁入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黄金生、郑婵娟与夏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一直在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居住生活、生产劳动。2007年12月21日,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对被告南浦居委十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2008年1月20日,被告南浦居委十组召开社员户长大会,会议记录载明:“经户代表、社代表和户长大会一致同意分配。凡在06年的户口分200元,在07年新上户的50%。没有意见的请签字,参会人员2/3以上的人同意。”被告南浦居委十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参与分配人数为三人,即夏某某、黄金生、黄星月(黄燕已独自立户,该户参与分配人数为二人)。因原告向被告南浦居委十组主张郑婵娟应当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1年4月4日,郑婵娟出生入户在涪陵市城郊区X乡(后更名为涪陵市X镇)盐井村X组。1994年10月23日,郑婵娟交纳城镇建设增容费,以农民进城落户事由办理农转非手续迁入龙桥镇,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1996年8月8日,原四川涪陵海陵技工学校录取郑婵娟为初99级车工专业班学生。1999年6月28日,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劳动局出具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介绍信,介绍郑婵娟到三爱海陵公司工作。三爱海陵公司与郑婵娟签订1999年至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在公司气门三车间工作。2001年6月20日,郑婵娟与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由郑婵娟持相关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重庆市涪陵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向郑婵娟发放了2001年7月至12月失业保险基金,标准为每月165元。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证明郑婵娟作为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已缴纳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账号为x。

还查明,夏某某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三人,即户主夏某某、三子黄金生、孙女黄星月。郑婵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一人,即郑婵娟。诉讼中,郑婵娟明确同意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由夏某某全权处理纠纷。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农民进集镇落户登记表、户口准迁证,结婚证,征用土地协议书,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户长大会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录取通知书、分配介绍信、公司文件,户长大会记录,重庆市涪陵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郑婵娟是否具有被告南浦居委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针对焦点一,郑婵娟作为夏某某的儿媳,虽因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而未载入夏某某家庭户口簿中,但其结婚后一直与其夫黄金生以及夏某某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生产劳动,郑婵娟实际成为夏某某家庭成员之一;且在本案诉讼中,郑婵娟明确同意由夏某某代为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纠纷,夏某某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南浦居委十组以郑婵娟为非农业户口,主张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判断郑婵娟是否具有被告南浦居委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综合本案分析,郑婵娟原为农村居民,缴纳城镇建设增容费而转为非农业户籍,但其随后考入原四川涪陵海陵技工学校学习,并在毕业后由原四川省涪陵地区X排到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郑婵娟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郑婵娟随后亦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应确认郑婵娟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郑婵娟已丧失其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所在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郑婵娟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虽有短暂工作经历,但未能享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郑婵娟与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与黄金生结婚后也一直在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居住生活、生产劳动,并将户籍迁入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但因郑婵娟已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如确认郑婵娟具有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则其可以再次享受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农村X组织成员权益分配,必然导致社会资源分配明显不公。据此,被告南浦居委十组以郑婵娟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及其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待遇而主张郑婵娟不能成为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郑婵娟为其家庭成员主张郑婵娟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被告南浦居委十组社员大会决定非农业人口不能参与分配,主张该决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虽然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征地补偿费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但因郑婵娟虽系非农业人口,却不具有被告南浦居委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南浦居委十组社员大会议定非农业人口不能参与分配事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郑婵娟具有涪陵区X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请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的土地补偿费等成员权益分配款200元、查询费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国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附记:本判决于2008年5月20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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