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11月20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某乙于2008年12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5.99元、护理费1128.85元、误工费1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复印费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另案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上诉人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早6时左右,被告曾某甲和妻子一块到田里浇地,因原告曾某乙先拿到井房钥匙,被告也曾某人(原、被告有矛盾)向原告要钥匙未果。被告到地后便把井房门锁砸坏进行接管浇地。原告到地后见状,便上前质问被告为何不排号浇地。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因故摔倒受伤。当天下午2点多,原告向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打伤。2008年4月16日,原告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第二天,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自动出院。花费医疗费387.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当天又到孟州市公安局医疗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部外伤;2、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3、胸部软损。2008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79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0天。期间在孟州市骨科医院购药花费117元。原告出院后,曾某洛阳正骨医院,化工镇X村卫生所,西郭镇一体办检查,并到温县X乡X村卫生所,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还到孟州市骨科医院购药,共花医疗费1976.27元。2008年5月8日,孟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孟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曾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4月15日6时许,其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推打其胸部致其蹲坐地上受伤。被告否认,并称其只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另查明,原告至少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护理人员系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承认对原告有推打行为,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从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结合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可以推定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70%)。原告明知与被告有矛盾,在被告强行将井房锁砸坏浇地的情况下,本应向组内领导反映解决纠纷,却不考虑后果,与被告争执,从而导致其受伤,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2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天),护理费315元(按每天10.5元,计算30天),误工费1123.5元(按每天10.5元,计算107天),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4946.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62.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2、限被告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曾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3462.54元。2、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曾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曾某乙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有无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曾某甲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推扯行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绊倒所致。

被上诉人曾某乙认为,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是上诉人推倒所致。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能够印证曾某乙腰部骨折受伤,系曾某乙与曾某甲因浇地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曾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曾某甲上诉仅承认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发生撕拽现象,庭审中称曾某乙的伤是其开三轮车串亲戚摔翻所致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