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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冉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与被告谭某某、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时间:2008-07-25  当事人:   法官:冯光荣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冉某乙(严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严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严某丙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严某丙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严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严某丙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严某丙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冉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1。

原告严某甲、冉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与被告谭某某、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毅、代理审判员冉某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戊提出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冉某乙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谭某某、杨某戊、洪某某、冉某己及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共同诉称,原告严某甲在被告谭某某承包的塘平采石场务工,施工中被垮下的石头打中,造成腰椎及腿部多处受伤导致骨折,在县中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现腿部的钢板还未取出,仍需继续治疗,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0元,由于该采石场系被告杨某戊发包给谭某某的,谭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资质,杨某戊明知这一情况仍然予以发包,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是原告蹲起撬石头,石头砸在钢钎上,钢钎打在身上所致,医疗费我支付了x元,黑水的抢救费、交通费、生活费我都支付了的,护理是我和我小孩护理的,不存在护理费。

被告杨某戊辩称,采石场是由杨某庚、冉某己、洪某某、毛国胜和我合伙开办,毛国胜在事发前早已退伙,而杨某庚、冉某己、洪某某是主要负责生产的,并且我们已发包给了谭某某,我是接到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情。

被告洪某某、冉某己辩称,除同意杨某戊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谭某某长期从事采石工作,有相关资质。

被告杨某庚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2.酉阳县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诊疗证明书二份以及挂号诊疗费和CT检查费收据,用以证明严某甲住院诊治情况、住院时间及CT费用。

3.《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严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

4.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严某甲在塘平砂厂务工,被石头砸伤致残,其妻冉某乙先天性耳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严某甲扶养。

5.《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杨某戊将采石场的砂石生产加工承包给被告谭某某。

6.张华荣的证明,用以证明严某甲在谭某某的石厂打工受伤,住院期间是谭某某给予护理并支付的全部医疗费。

被告方质证后对1、2、5、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结论矛盾,8级伤残属小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不需长期护理,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真实。认为X号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冉某乙是残疾人的资格。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酉阳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中心血站用血费收据;3.石敦吉、梁某某、胡某辛、胡某壬等人出具的证实。以上证据证明严某甲拗石头时,代班人要求其注意安全,是严某甲蹲起拗受伤的,严某甲医治的费用已由谭某某全部支付。

原告方质证后对1、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假的。其他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杨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开办砂石厂合作协议书》;2.《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3.谭某某的爆破资格证。证明砂厂是被告杨某戊、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合伙开办的,其中砂石生产加工是承包给谭某某的,谭某某有爆破资格。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其他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谭某某认为《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公证。

被告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信;X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不属医疗或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属于扶养对象等专门性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号证据《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合同双方均应具备相关的采石资质及安全资质,由于本合同的乙方谭某某不具有上述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

针对被告谭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四名证人应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杨某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号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戊、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是合伙关系,四合伙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X号证据系谭某某的爆破资格证,于2005年5月26日签发,由于无相关年检材料相佐证,是否继续有效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戊、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与案外人毛国胜五人签订《开办砂石厂合作协议书》,五人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分工、风险及利益分配、安全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并以杨某戊的名字进行了工商登记,之后毛国胜退伙。2006年11月28日,四合伙人以杨某戊为代表(甲方)将采石场的砂石生产加工发包给被告谭某某(乙方),双方实行生产费用包干,甲方以乙方生产加工的每方砂子9.5元包干支付费用,双方还对安全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10日左右,原告严某甲到谭某某承包的砂石厂务工,谭某某按40元/天支付工资。2007年8月21日,严某甲在务工过程中,被垮塌的石头砸伤,受伤后,谭某某即刻将其送往本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进行包扎,当日又入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多处骨折)。2007年9月12日严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的医药费x.79元及用血费用1906元均由谭某某支付。住院期间谭某某及其子女还对严某甲进行了护理并开支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8年2月27日,严某甲到酉阳县中医院作CT检查,检查意见为:L2、L4、L5左侧横突及骶椎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开支挂号费及检查费303元。同月28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严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严某甲脊柱损伤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能力丧失50%以上为Ⅷ级伤残;2、严某甲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为C级。用去鉴定费500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在被告谭某某承包的砂场务工,与谭某某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戊、洪某某、冉某己、杨某庚系砂石生产加工的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时应当对接受发包一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了解并核实,由于上列被告没有实施该项了解、核实工作,以致发包给不具备采石和砂石加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某某,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该损害结果,五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509元/年×20年×30%=x元;②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的年平均工资,从严某甲住院之日(2007年8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2月27日)止计算为:x元/年÷365天×190天=6391.8元;③康复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照严某甲的健康状况从出院之日起酌定护理期限4年,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不能自理)计算为:30元/天×365天×4年×30%=x元;④严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以及抚养人人数计算至18周岁为:2527元/年×4年÷2人×30%=1516.2元;⑤严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计算方法为:2527元/年×6年÷2人×30%=2274.3元;⑥鉴定费500元;⑦CT检查费303元;⑧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交通费票据为凭共计100元。上述金额共计x.3元(不包含谭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和采血费x.7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冉某乙是否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告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本院对冉某乙要求扶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杨某戊、杨某庚、冉某己、洪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391.8元、康复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CT检查费303元、交通费100元,连带赔偿严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2元、严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原告方未预交),由谭某某、杨某戊、杨某庚、冉某己、洪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有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光荣

审判员田毅

代理审判员冉某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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