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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孙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X、小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X号其承租的民房内,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生产加工江中牌健胃消食片x板(规格0.x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x板(规格0.8gX8片)、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x板(规格1.0gX6片)。经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中”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x.25元。2010年5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X号将上述赃物查获,并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抓获,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且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产品价格说明、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系被告人袁某某的雇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且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同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x.25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假冒药品、原料、包装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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