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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12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男,生于X年X月X日(骨龄鉴定21年)。2010年4月12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骨龄鉴定21年)。2010年4月12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1日7时许,由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指使,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已判刑)伙同阿×ו阿××(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地下道内,由阿×ו阿××望风,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趁被害人赵××骑电动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40元和身份证、按摩卡、护身符)盗走,转身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13时许,由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指使,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伙同热×ו奴××(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王××独自行走,趁其不备之机,由阿某某、热×ו奴××望风,买买提•吐尔逊上前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中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542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于同日在本市火车站附近一招待所内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系从犯,但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辩称:我没有指使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实施盗窃。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1日7时许,由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指使,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已判刑)伙同阿×ו阿××(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地下道内,由阿×ו阿××望风,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趁被害人赵××骑电动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40元及身份证、按摩卡、护身符)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13时许,由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指使,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伙同热×ו奴××(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王××独自行走不备之机,由阿某某、热×ו奴××望风,买买提•吐尔逊上前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中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542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于同日在本市火车站附近一招待所内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赵热×ו奴××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早上,其骑着电动车走到本市X路时,有两个人问她是否丢钱包了,赵热×ו奴××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740元及身份证、护身符等物。

2、追缴的赃款赃物照片及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阿×ו阿××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13时,其走到本市X路时,有两个人问她是否丢钱包了,王××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542元。

4、追缴的赃款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及阿某都哈帕尔•卡哈尔、阿×ו阿××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抓获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骨龄鉴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组织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在分别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系从犯,但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82元,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2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买买提•吐尔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吾拉木•艾买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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