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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熊卫东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新妙合作总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该社发改科科长,住(略)-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原重庆市涪陵新妙合作总店(以下简称新妙合作总店)职工。1990年2月14日,单位职工及单位用电与外来用电户陈景平因用电差度发生纠纷,我被陈景平无故毒打成脑外伤失语,头伤后神经症,单位先后送我到原涪陵地区医院和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我是因公事被毒打受伤,但由于当时《工伤认定办法》还未出台,单位未给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列》及《工伤认定办法》实施后,单位也未给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到1990年9月我的失语功能恢复后,多次找单位领导解决我住院期间7个月的工资和护理费,并要求安排工作上班,直到1993年10月单位才安排我到涪陵两汇商店上班,1994年4月又调我到石某商店上班。我一直找新妙合作总店领导和供销联社要求解决我治病期间7个月的工资和单位无故拖延安排我上班37个月的工资,但新妙合作总店领导和供销联社领导今推明缓,口头答应解决,但一直不做答复。2006年9月10日被告宣布新妙合作总店解体,我于2006年10月18日书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作出答复后,我于2007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仲裁委员会以我工伤超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480元/月补发我1990年2月至1993年10月共计44个月(其中住院7个月,不安排工作37个月)的工资x元;2、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76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880元;上述2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新妙合作总店职工,新妙合作总店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我供销联社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向新妙合作总店主张权利,我供销联社不是适格的被告。并且该劳动纠纷发生在十多年前,其间原告一直未找过我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妙合作总店职工。1990年2月14日,因单位用电与外来用电户陈景平发生纠纷,原告被陈景平打伤,先后被送到原涪陵地区医院和西南医院等处治疗。1990年9月,原告的伤治愈恢复后,要求新妙合作总店解决其住院治疗期间7个月的工资和护理费,并要求安排工作上班。1993年10月新妙合作总店安排原告到涪陵两汇商店上班,1994年4月又安排原告到石某商店上班。事后,原告在1996年前多次要求新妙合作总店支付其治病期间7个月和未安排其上班37个月共计44个月的工资,但新妙合作总店拒绝支付,原告又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仍无结果。1996年后原告未向新妙合作总店和供销联社要求支付上述44个月的工资。2005年4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吊销了新妙合作总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9月29日,新妙合作总店职代会通过了固定资产的分配及买断工龄的处置方案和安置职工分配方案,并将上述方案报被告备案。2006年10月,原告得到通知后从外地回到新妙合作总店,得知了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但以新妙合作总店未支付其44个月的工资和要求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为由拒绝领取安置费,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予以解决,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以原告与陈景平发生纠纷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以及在担任酒井饲料厂厂长期间欠款4000多元为由,不发工资。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工伤住院期间7个月的工资和护理费;2、出院后未安排上班37个月的工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以原告工伤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要求解决工伤住院期间工资和护理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14日与陈景平发生纠纷受伤后,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新妙合作总店是于1956年公私合营时组建起来的农村商业企业,属于集体经济性质,由被告对其进行行业指导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涪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被告的回复、新妙合作总店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情况、新妙合作总店职代会记录、新妙合作总店职工安置分配方案、被告印发的(2003)X号文件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妙合作总店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1990年2月14日因与陈景平发生纠纷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伤愈恢复后,原告的伤未经劳动管理部门评定为工伤。新妙合作总店于1993年10月安排原告工作后,原告在1996年前以其属工伤为由多次向新妙合作总店主张要求支付其治病期间7个月和未安排其上班37个月共计44个月的工资,但新妙合作总店拒绝支付,原告又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无结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该争议至迟应从1996年起开始发生。2005年4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吊销了新妙合作总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劳部发[1997]X号《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新妙合作总店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由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提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1996年争议发生时起至2006年9月新妙合作总店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妙合作总店职代会通过了安置方案后长达10年的时间内,原告既未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和新妙合作总店主张过权利,而是在2006年10月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解决,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补发1990年2月至1993年10月期间治病7个月和未安排上班37个月共计44个月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卫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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