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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殷飞龙等人在磨街乡X村绿叶网吧盗窃苏X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04元。

2009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殷飞龙等人在鸠山富山煤矿饭店门口盗窃李培X的济南轻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71元。

2009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殷飞龙等人在磨街乡侯沟煤矿盗窃白要X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X乡的冯富超。经鉴定该车价值4112元。

2009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殷飞龙等人在方岗乡嵩山煤矿饭店门口盗窃董振X的天马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17元。

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禹州市X乡北至张得乡X路上,被告人陈某某介绍陈某举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为新密市X镇X村民钱顺X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殷飞龙、荀某某等人证言,失主钱顺X、白要X等人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五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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