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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黎万鹏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63年5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生于1957年7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万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陈某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原系我姐夫。2000年,因被告做生意需差周转资金向我借房屋产权证作他向信用社贷款x.00元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与我协商,经我同意后,我代为被告偿还了他所欠信用社的贷款x.00元,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给我出具x.00元借条一张(其中贷款x.00元,另借现金5000.00元),约定年利率7.425%。200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x.00元,该款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给我出具借条。以上被告共计向我借款x.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在借条上签注:“此条继续生效”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我与原告二姐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6年我与陈某乙离婚时,一、二审法院对我们夫妻共同债务x.00余元已作了明确划分,即我承担60%,陈某乙承担40%。现由于我所欠债务较多,每月工资1000.00元和年终奖金的70%已被法院划扣,现我确实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待我有偿还能力后,按照法院划分的比例予以偿还。

被告陈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我现无职业,没有经济来源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原系原告陈某甲姐夫,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房屋产权证书作被告向信用社贷款x.00元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x.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9月1日给原告陈某甲出具了x.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x.00元整,(叁万伍仟元)原贷款转来。本金x.00元,年利率7.425%,此条:朱某某,2003年9月1日”。朱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在该借条下方签注:“此条继续生效”。2002年4日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x.00元,该款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某甲现金x.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原借款时间2002年4月23日,此条,朱某某,2004年8月25日”。朱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在该借条左下角签注:“此条生效”。以上两笔借款共计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借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二被告起诉离婚,该案业经本院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含原告款在内)x.00元,朱某某承担60%,陈某乙承担40%。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2006)石民初字X号判决书、(2006)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25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共计x.00元,有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二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仍应按照(2006)石民初字第X号和(2006)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即朱某某60%,陈某乙40%)承担债务份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借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2002年4月23日借款x.00元未约定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该款主张资金利息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尚欠原告陈某甲借款x.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0%的债务份额,即x.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40%的债务份额,即x.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朱某某x.00元,陈某乙x.00元计算资金利息,按年利率7.425%计算,从2003年9月1月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朱某某、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减半收取50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万鹏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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