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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23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40年11月7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47年4月3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2001年1月3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张云霁、戴某,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2月6日,郭某华(系王某乙之前妻,郭某某、陈某某之女,王某丙之母)向我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其家中共同的经营活动,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与郭某华离婚时此款仍未偿还。2006年7月26日,郭某华不幸死亡,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均表示要继承郭某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现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郭某华生前借款x元人民币及同期资金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放弃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实,且借条存在很多疑点。即使债务真实存在,因其发生在郭某华与王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与父母无关。按照郭某华与王某乙离婚协议的约定,郭某华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应由王某乙归还,且王某乙具有偿还5万元的能力,即使郭某华有承担部分债务的义务,也应由其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来偿还债务。郭某华生前的17万存款均由其子王某丙继承,父母只是按遗产的分配方式分到了部分工亡抚恤金和保险金,而不是真正的遗产,因此,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其子继承的17万偿还。

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称:郭某华生前存款是14万,不是17万,且被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可以继承;借条、借款都是真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郭某华向王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

2、离婚协议,证明郭某华与王某乙离婚时约定,对王某甲的借款x元及利息由外收债权偿还;

3、信用联社通知,证明郭某华死亡后的保险赔款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4、利息计算表,证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X-X-X)到X-X-X的利息为x元;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为:1、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与郭某华离婚的事实;2、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了被告王某乙将长安面包车渝x抵偿易泽川欠款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某、王某丙对该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认为王某乙应用该车偿还债务。

被告郭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王某乙有偿还5万元欠款的能力。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车已经抵偿给了易泽川;被告郭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丙未举证。

法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质证,现综合分析认定:(一)原告方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均不持异议,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材料对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郭某某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郭某华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与郭某华离婚,双方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归郭某华所有,但须由王某乙负责收回,收回后支付王某乙母亲的赡养费、银行贷款、及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借款及资金利息,其余的归还郭某华。2006年7月26日,郭某华不幸死亡。

另查明:郭某华生前有存款14万。郭某华在黔江信用联社工作期间,单位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郭某华意外死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该笔保险作为遗产由郭某华父母郭某某、陈某某、子女王某丙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其前妻郭某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x元,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的欠款,应当由王某乙与郭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郭某华意外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郭某华的遗产继承人王某丙、郭某某、陈某某,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某丙、郭某某、陈某某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清偿郭某华生前所欠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x元人民币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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