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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吕东兵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冉某甲,男,生于1955年7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生于1967年3月28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方,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0年6月1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9日追加李某乙这本案被告,并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2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东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琪、张静参加评议,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之弟冉某江请木工李某做门窗,遂请原告一同前往搬运木工机器,冉某江见机器较重,便决定用10元运费请被告用三轮车装运。将木工机器搬上车后,被告便让原告座在其驾驶台左侧空位上。由于被告高速行驶,紧急刹车,导致翻车将原告致伤,当即被送到普子镇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断完全性骨折,两端移位重叠”,经12天治疗出院,原告左下肢之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经调解无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医药费7607.76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0元、其他费12元,合计x.76元,减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3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x.7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冉某甲应该获得赔偿,但有些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其中,例如:继医费就不应计算,因原告之伤是治愈出院的,怎么会有继医费呢该三轮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某仅是借其车使用,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冉某甲明知道该三轮车不能坐而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冉某甲的误工费也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时止。原告所说给被告王某某10元车费,可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冉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冉某甲、冉某江(两份)、李某(两份)、周某(又名周某奎)、周某丙、冉某丁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草图、报警记录等,用以证明:2007年1月31日,冉某江家请李某做门窗,于是冉某甲与冉某江一道去李某处搬木工机器,因机器重,冉某江便请被告王某某用其三轮车运输,议定运费10元,三人便乘座该车,途中,由于车速过快,三轮车便侧翻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冉某甲左下肢受伤。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冉某甲受伤属实,但该三轮车是被告王某某借用李某乙的,不是用来从事营运的,而是方便自己生产。

2、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彭水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及住、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冉某甲受伤后在普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费用787.20元;在彭水县中医院花去费用6824.36元;原告冉某甲左下肢之伤被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50元以及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3、三张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冉某甲为鉴定花去车费8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4、彭水县中医院医药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提病历花去费用12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5、彭水县中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冉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在本院行“钢板内固定术”治愈出院,现冉某甲要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各种费用4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客观,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冉某甲、李某戊、周某己、薛某、吴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事发后,原约定的费用10元,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冉某甲支付医药费3500元;2、该三轮车系被告王某某向李某乙借的,用来自己运煤球去卖;3、事发时,原告冉某甲是坐在被告王某某旁边。原告冉某甲质证认为:1、事发后,大家都没说运费的事属实;2、我坐在被告王某某旁边是他叫我坐的;3、三轮车是被告王某某自己的,他用来搞客运的。

根据原、被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月31日,原告冉某甲之弟冉某江请被告王某某给其运输木工机器,约定运费10元。冉某江等人遂将木工机器装在三轮车车厢后,原告冉某甲便坐在被告王某某旁与冉某江等人驶向冉某江家,途经大水井(地名)公路旁时,三轮摩托车翻车将原告冉某甲压在车下,致使原告冉某甲左腿受伤,后被他人送到普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7.2元。2月1日,原告冉某甲被送到彭水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经12天的治疗,于2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824.36元。8月10日,原告冉某甲之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冉某甲支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甲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中,三轮摩托车翻车,致使原告冉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被告王某某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冉某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冉某甲明知三摩托车不能从事客运而乘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称,该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能足以认定该车属被告李某乙所有,就此,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续医费的问题,原告冉某甲虽提供了彭水县中医院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天数的证明,本院只能根据其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2700元。原告冉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611.56元;护理费为3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元;误工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510元;其他费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7611.56元、护理费为3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元、误工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510元、其他费12元,合计x.5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20元,减去已付的3500元后,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x.20元给原告冉某甲。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东兵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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