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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2岁。

被告赵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月利息2.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5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二份,2、借据二份,3、收据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由债务转移且经原告同意,因此原告应起诉金邦公司。本案原告的借款实际也是交付给金邦公司的,因此原告该起诉金邦公司。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已代金邦公司归还x元,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x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减免。被告要求法院追加金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借款合同两份和承诺书两份,证明根据第八条第三项被告和金邦公司又债务转让约定且原告同意,因此原告应起诉金邦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承诺书两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该案资金已给金邦公司,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资金,实际借款人是金邦公司,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

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标的错误,被告已代替金邦公司还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代位追偿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将债权一次性转让给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从债权转让之日起,被告同意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在接到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垫付被告应付当期款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被告让原告将款汇到其指定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还原告x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偿还的x元应予以减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约定均是在原告同意和通知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而本案原告并未同意也未通知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被告请求追加河南金邦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133元,保全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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