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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至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驻马店市新蔡某、正阳县X乡多次盗窃自行车,盗窃价值1320元。200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雷寨乡X街盗窃自行车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8辆自行车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X、张XX、崔X、雷XX、李XX陈述、证人罗XX、徐XX、徐XX、徐XX、杨XX等人证言、扣押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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