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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介某甲因与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某甲因与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22日13时左右,原、被告在被告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原告右额部及左面颊擦挫伤,被告左上唇粘膜损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于事发当天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971.75无,损伤鉴定费400元,审查费20元,损伤检验费30元,伤情照相费24元,病历复印费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共计3515.76元。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8年12月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47.40元,损伤鉴定费100元,文证审查费20元,损伤检验费30元,伤情照相费16元,病历复印费20元,制作打印费20元,共计753.40元。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8年9月18日对被告伤情作出鉴定,其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50元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损伤检验费、伤情照相费、病历复印费、制作打印费共计3515.76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虽不持异议,但鉴于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来源亦不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185.5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15天,计款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6.86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即6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40%。被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损伤检验费、伤情照相费、病历复印费、制作打印费共计753.40元予以认定。被告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37.1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计款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0元。上述费用共计917.62元,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即60%,被告负次要责任,即40%。对原、被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损伤检验费、伤情照相费、病历复印费、制作打印费共计2602.12元;二、原告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损伤检验费、伤情照相费、病历复印费、制作打印费共计550.57元;三、驳回原告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原审判后,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酒后故意找上诉人寻衅滋事、恶意行凶打人,被上诉人作伪证,应当追究民事责任。2、双方打架原因是对方对上诉人举报村干部强占土地建房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上诉人属于正当自卫。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打对方。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名誉损失二项合计一万元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

介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诱被上诉人进其院内,借机殴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和名誉损失二项合计一万元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介某甲致介某乙人身损害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介某甲的过错行为与介某乙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介某甲虽然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否认双方发生打架事实,但其在乡派出所调查时承认双方发生打架事实,结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确认介某甲于2008年7月22日13时左右在其家将介某乙致伤伤这一损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因此,介某甲上诉称介某乙酒后故意寻衅滋事、否认自己不是致害人的上诉理由,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和名誉损失二项合计一万元是否合理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诉讼期间上诉人要求介某乙赔偿其人身损害和名誉损失二项合计一万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介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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