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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9-05  当事人:   法官:程杨   文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级工程师,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住重庆市万州区X路一段X号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X号华顺大厦六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永安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某某、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万州区X路X路段,行驶到白岩书院X号门前路X路边行人骆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胡某某逃逸现场,被交警一大队查获。交警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伤成;民共和国x”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责任。渝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李某陈述是将车辆借给被告胡某某无偿使用,被告胡某某认可向被告李某借车;该肇事车辆有碰撞痕迹,但没有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原告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骆某某: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治疗费用x.71元,已由被告李某、胡某某支付,被告李某、胡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7年3月6日,骆某某治疗终结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2007年6月7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属脑外伤恢复期,建议休息两月,该科门诊随访。2007年11月3日,经交警一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骆某某鉴定,骆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骆某某受伤前系四川中成煤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度至2007年1月平均收入5689.61元(x.88元/年÷1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四川中成煤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发(2006)X号]文件、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事故车辆相片、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险万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渝二中院(2007)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与工资发放册不相符被告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年薪为15万元的工资证明无相应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一大队关于2007年2月7日渝x号车肇事调查案卷,对该案卷中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笔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车辆驾驶人有异议,但起诉时认可被告胡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肇事。在庭审中有反复,经本院释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表示不改变诉讼请求及诉讼法律关系,交警一大队也认可系胡某某驾车肇事,故本院认可胡某某驾车肇事。对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用车辆的事实,仅有二被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轿车。对交警一大队收集的被告李某、胡某某等人2007年2月7日的通话记录,因交警大队明确表示此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所收集材料,涉及公民隐私,不同意当事人查阅复制和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本院亦认为此类通话记录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收集为本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原告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交警一大队认定胡某某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系渝x号轿车车主,其主张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除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举证不能,本院对其借用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撞伤行人并肇事逃逸,有重大过错;被告李某、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当时的使用关系及性质,被告胡某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确定原告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x.53元(月平均工资5689.61元÷30天×26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6元(1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头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确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万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永安财险万州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却又辩称投保车肇事逃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已由上列被告李某、胡某某支付,经本院在审理中释明后,双方均不表示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及财物损害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骆某某的误工费x.5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万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53元由被告李某、胡某某共同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现金5000元,本次实际支付赔偿款x.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骆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李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交警虽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却没有出庭接受当事的人质询,违反法律规定;2、交警收集的通话记录,一审法院以“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质证,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骆某某的年薪为15万元,应据此认定其误工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借用关系,胡某某驾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在诉状中陈述了被上诉人胡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被上诉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骆某某的以上行为表明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对方对该证据亦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骆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骆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交警收集的通话记录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收集该证据的机关明确表示此证据涉及公民隐私,不同意出示,故一审法院不予质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骆某某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骆某某还提出其年薪为15万元,虽提交了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矿山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骆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骆某某提出应按年薪15万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为借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上诉人李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骆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598.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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