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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代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30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土家族,公司职工,住(略)-3。

委托代某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某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租用的渝x小车,从两河到黔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余长寿撞伤。事后被告推卸责任,拒绝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x元;修理费1500元、租金5200元;油费280元,共计x元。在此次事故中,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所以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未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黔江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不知下落的事实;

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支付伤者余长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x元,案件受理费750元;

3、重庆市黔江区鑫光进口汽车修理厂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渝x小车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

4、租金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渝x小车租金5200元的事实;

5、油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承担汽油费280元的事实;

6、罚款收据20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替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到冯家交警队处罚的事实。

7、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原告从实忠车行租来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原告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无证驾驶原告从实忠车行租来的渝x小车,从两河到黔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余长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由于没有驾驶证,叫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原告反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现场,而是由被告自己驾驶,因此受到冯家交警队处罚罚款1000元。事后被告推卸责任,原告为此垫付修理费1500元、租金5200元;油费280元。2007年5月,伤者余长寿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x元,被告未某某,原告与余长寿达成调解协议,承认支付所要求赔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现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中,已经承认或支付损失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在伤者合理的请求范围内,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资质,而为其租车并让其单独行驶,被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辆,双方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余长寿造成的损失3300元,诉讼费750元,原告已代某承认支付(已先予执行x元);修理费1500元、租金5200元;油费280元,原告已经支付。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某承认和支付,所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修理费、租金、油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后直接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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