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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现年40岁,甘肃省兰州市X区海石湾工矿电器修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省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区达活泉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一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戴某,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系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丁某于2003年12月18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邢台路桥总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给付修理费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丁某不服裁定,于2004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在承建青海马平高速公路期间,将其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李某树,李某树及其采购员赵贺民对外行使民事行为未形成代理关系,而驳回丁某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吴艳红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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