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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出资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李全和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苗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医生,住(略)。

被告李某、谭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谭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4月29日以前,上列被告分别申请注册了石矿开采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被告邹某某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宇采石场由被告刘某某实际经营和管理。所开厂的地址均在沙子镇X村,为使该地所有石厂的碎石能够顺利运出,经各厂负责人统一协商同意,拟成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栗新采石场协会(下称协会),并于2006年5月1日签订通过了协会章程。表面上是成立协会,实质上是由九个石厂共同平均出资整修、维护从栗新两扇岩岔路X村罗家院子的公路。为使各厂出资资金安全地运作,各厂负责人推举刘某某任协会会长,我任副会长,熊某某任财务总监,杨某某任出纳。按照约定,各厂应于签订章程的当日交现金2000.00元给出纳杨某某作起资金。我根据该章程规定出面负责该公路的整修事宜。在被告刘某某的安排下,我以协会的名义以每小时170.00元的价格租用了潘涛、彭德祥的挖掘机整修公路。随着挖机工程量的增加,各厂投资的钱不够。2006年5月30日,各成员厂负责人集中开会,公开了收支帐目及欠费情况。并一致确定各厂增加出资x.00元用于支付对外欠帐。也就是说公路整修费各厂共应出资x.00元。我入股的厂己交清了此款。当时的石柱县浩然石厂何友诚以物质相抵多出资了2149.50元。被告李某也交清了此款。造成所欠挖机的租金x.00元以及铺路时向浩然石厂何友诚购买的128方碎石折价3840.00元也无法支付。我才以整修公路负责人的身份并以协会的名义给潘涛,彭德祥出具了x.00元的欠条一张,并以我所在厂的石料款支付了何友诚碎石款3840.00元。后潘涛,彭德祥以该欠条为据起诉了我,县人民法院以(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支付潘涛,彭德祥欠款x.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0.00元。该协会的收支帐目全在熊某某手,我多次要求其提供该项证据未果。同时,其余被告也不愿提供其整修公路的出资证据。所以,我们共同修路对外所负债务由我承担后,我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按其欠交公路维护费支付我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辩称:协会决定维修公路是事实。我们不差原告林某某的钱;我们都按规定交清了款,且协会算清了帐务。现原告林某某提出欠潘涛,彭德祥欠款x.00元我们不清楚;另在何友诚处购买的128方碎石折价3840.00元,从何友诚在原告林某某处的领条看是原告林某某自已写的,该领条系原告林某某伪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谭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分别申请注册了石矿开采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4月30日,经上列被告协商申请并经沙子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栗新采石场协会。次日制定了协会章程。同年5月2日召开了协会会员会议。表面上是成立协会,实质上是由九个石厂共同平均出资整修、维护从栗新两扇岩岔路X村罗家院子的公路。为使各厂出资资金安全地运作,各厂负责人推举被告刘某某任协会会长,负责协会全面工作,原告林某某任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具体负责生产,销售,运输,道路的维修等工作,熊某某任财务总监,杨某某任出纳。原告林某某根据该章程规定出面负责该公路的整修事宜。在被告刘某某的安排下,原告林某某以协会的名义以每小时170.00元的价格租用了潘涛、彭德祥的挖掘机整修公路。协会应付潘涛、彭德祥的挖掘机费x.00元,己付x.00元,尚欠挖机的租金x.00元。原告林某某以协会的名义给潘涛,彭德祥出具了x.00元的欠条一张。2007年4月6日,潘涛,彭德祥以原告林某某债务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7)石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林某某欠潘涛,彭德祥的挖机款x.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10.00元。2006年9月18日,原告林某某为铺路向浩然石厂何友诚购买了128方碎石计币3840.00元,原告林某某也支付给了何友诚。由于该协会的收支帐目全在被告熊某某手,原告林某某多次要求其提供该项证据未果。同时,其余被告也不愿提供其整修公路的出资证据。所以,原、被告共同修路对外所负债务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后,原告林某某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林某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其垫支的公路维护费x.00元,诉讼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均称原告林某某垫付何友诚碎石款不实,其何友诚的领条是原告林某某自己伪造的,并提出对该领条进行笔迹鉴定。本庭己告知三被告在七日内提供何友诚的笔迹样本等证据交到本庭送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同时,限被告熊某某在七日内交出协会的收支帐目,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某某对增加的执行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已撤回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林某某以协会的名义垫付的租挖机费、碎石款是否属实;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协会报告、政府批复、通告、协会章程、会议记录、证人证言、领条、《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履行协会(合伙)领导职权职责中,为了协会的共同利益,对外承担了支付租挖机费、碎石款应当由协会会员共同承担,原告林某某对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林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均应在本案中担责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虽刘某某系协会会长,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系被告邹某某,且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夫妻系同一碎石厂,不能承担双份责任。对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辩称投资款均交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协会的收支帐目在被告熊某某手,审理中,本院限期被告熊某某交出帐目,被告熊某某以该帐目己丢失为由拒不交出,为此,该协会会员的投资款是多少应待被告熊某某将该帐务交出后各会员再作清算。被告熊某某不交出帐目并不影响原告林某某行使追偿权。对原告林某某放弃执行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林某某垫付的租挖掘机费x.00元、碎石款3840.00元、诉讼费110.00元。共计x.00元;

如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李某、曾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和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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