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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漆某诉被告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05  当事人:   法官:冉芸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漆某,女,生于1966年5月15日,居民,汉族,重庆市黔江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X号,汉族,居民,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未到庭)

原告漆某诉被告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称自己买挖土机差点钱,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两月内偿还,随后又于同年2月31日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借款后却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借口,对借款久拖不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起诉到法院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

被告钟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称自己买挖土机差点钱,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两月内偿还,随后又于同年2月31日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借款后却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借口,对借款久拖不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某所欠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为据,应当如数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漆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芸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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