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5  当事人:   法官:冉芸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祥,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办事处林木山居委六祖X号。现住(略)(即冉崇华出租房内)。身份证号:x。(未到庭)

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用原告名义和福建省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YQL-40M型沥青拌和设备购销合同,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用原告名义和南阳市X路机械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0吨移动式沥青拌和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公司支付了首批约定款;两公司将沥青拌和机运到黔江,交由被告使用。在其后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原被告就上述机械和承包工程进行合作。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经过清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695万元。双方算清账后约定:被告支付完所应支付给原告的款后,原双方合伙的机器归被告所有。

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对两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也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

2008年6月20日,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和被告邹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也向我公司主张25万元的余款债务。

2008年7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我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账户。

我公司为了解冻存款账户,以维持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于2008年8月5日被迫替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机器款25万元。

同时被告欠海华公司余款,我公司也势在必付。因为目前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支付能力,且也下落不明。

我公司认为,被告不能诚信履约,使我国内公司无辜支付货款。且蒙受经营诚信不良的臭名,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公司前述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个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3、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4、原告出具给南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5万元和25万元付款单各一份;5、原告和南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6、河南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福建省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函;8、元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9;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10、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邹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用原告名义和福建省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YQL-40M型沥青拌和设备购销合同,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用原告名义和南阳市X路机械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0吨移动式沥青拌和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公司支付了首批约定款;两公司将沥青拌和机运到黔江,交由被告使用。在其后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原被告就上述机械和承包工程进行合作。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经过清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695万元。双方算清账后约定:被告支付完所应支付给原告的款后,原双方合伙的机器归被告所有,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对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也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8年6月20日,河南省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邹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7月5日以(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50万元的银行存款账户。08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主张25万元的余款债务。原告为了维持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于08年8月5日被迫替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机器款25万元。同时因为目前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支付能力且下落不明,由此,原告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68.6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某某在原告代其支付25万元的机器款后,所欠原告欠款共计68.695万元应当如数清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8.695万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芸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彦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