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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邬某某、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05  当事人:   法官:冉芸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居民,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光甫,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未到庭)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邬某某、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的元月初,被告邬某某承包了金洞乡X村的一段村X路的施工,请原告对该路段用挖机进行开挖。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负责开挖,月薪x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直至完工。完工结算,被告邬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打了欠条,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但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放弃每日10%的违约金,仅要求按逾期每日5‰0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

被告邬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龚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邬某某夫妻感情破裂,邬某某外出打工与其没有联系,对此欠款不知情,没有清偿能力。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某阳常在外承包小工程。2007年的元月初,被告邬某某承包了金洞乡X村的一段村X路的施工,请原告对该路段用挖机进行开挖。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负责开挖,月薪x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直至完工。完工结算,被告邬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打了欠条,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邬某某所欠原告欠款出具欠条为据,应当如数清偿;二被告邬某某、龚某某夫妻关系明确,被告邬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按逾期每日5‰0支付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龚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及2007年9月10日起到兑现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每日5‰0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冉芸林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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