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个体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两被告合伙开办“六合俱乐部”,装修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x元的材料,2005年2月5日,二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有管理人员的签名和六合俱乐部的发票专用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2、资金利率计算的证明一份;3、(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件两份。
二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两被告合伙开办“六合俱乐部”,装修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x元的材料,2005年2月5日,二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到兑现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所欠原告鲁某某欠款本金x应当如数清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起算日有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4月9日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鲁某某欠款x元及自2008年4月9日起到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二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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