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28年2月18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51年4月11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生于1956年6月13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46岁,土家族,住(略)。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方,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邓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三子,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三子邓某丙,均已成家。1989年分家原告与长子一家,房子、猪圈、牛圈、田土全部分给邓某甲,分家一月邓某甲与原告丈夫打架后原告另行居住。开始几年邓某甲还给原告称粮食,最近几年邓某甲搬到街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不许外人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现已80高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多次找邓某甲称粮食、拿生活费、医药费,邓某甲不仅不给还对原告殴打辱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以后的医药费。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
被告邓某乙作如下答辩:对母亲的赡养应由三兄弟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平时是我一个人对母亲进行赡养,我母亲现在跟我一起生活。
被告邓某丙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
2、邓某乙调查笔录;
3、原告蒲某某陈述一份。
被告邓某乙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蒲某某生育三子,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三子邓某丙,均已成家。1989年分家时原告及其丈夫与长子邓某甲一家,主要财产分给长子邓某甲,因被告邓某甲与其父亲闹矛盾,原告蒲某某搬出单独居住,邓某甲多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由次子邓某乙负担。原告丈夫邓某仲有退休工资与三子邓某丙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蒲某某80岁,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次子邓某乙实际在生活上照料原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邓某甲作为长子,且分家时多分了财产,其父母也和其分为一家,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赡养费,只要求长子邓某甲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蒲某某1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未产生的医药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因赡养费是对现在和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故对原告主张前两年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从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蒲某某赡养费1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40元,被告邓某乙承担40元、被告邓某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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