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50年7月9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男,生于1940年4月29日,土家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0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系黔江区X镇石家综合商店的职工,1998年左右,由于政策因素导致供销系统全面瘫痪,原告因此而下岗待业。2004年9月原告单位统一为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退休之列。因办退休手续时,原告已离开黔江到福建生活,因此,其退休证及工资卡由被告代为领取,被告领取之后,电话告知原告之夫付某甲知晓,由于当时原告一家生活在福建,就对被告说暂时放在被告处保管。2008年春节,原告之夫付某甲回到黔江过年,便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原告的退休证及工资卡,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从2004年9月办理退休至2008年5月止,应享受的退休金共计为x元,扣除帐户余额1509.46元,共被被告支取x.5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退休证及工资卡(折),并返还已领取的退休金x.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原告单位并没有统一办理退休手续,如需办理,还需补缴x元社保费,因此不存在代为保管,全程均由被告办理;其次,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某支费用,但均被原告拒绝,被告多次交还原告的证件,原告拒绝;再次,领取退休金是由原告之夫叫我领取的,因此要求返还不成立。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付某乙诉称:本人受白某某委托办理退休事宜,并为其垫支了社保险费,但白某某一直拒绝支付,因此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白某某支付某交的社保费x元及利息5544元,并支付某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是否垫交社保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退休金仅有代为保管的权利,无使用权利,并且要求付某乙支付某使用退休金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白某某退休的批复;
3.退休证发放登记表;
4.退休待遇清单;
5.查询单;
6.蒲长禄的证言。证明被告侵占退休金的事实;
7.付某昌的证言。证明被告付某乙帮原告白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退休证和银行卡在被告手里。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6、7部分不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9月3日为白某某缴款x元的凭证;
2、付某乙取款x元的凭证;
3、供销社的证明,证明退休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不是单位统一办理而是付某乙代白某某办理;
4、劳动保障局的档案资料;
5、吴桂珍的证言。证明付某乙给白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并为其垫交费用;
6、龙继海的证言。证明付某乙垫交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付某乙代缴的费用,缴款人是白某某;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供销社无权出证明;证据4、5系传来证据;证据6证言存在怀疑,不能证明付某乙垫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系黔江区X镇石家综合商店的职工,1998年左右原告下岗待业。2004根据相关政策,白某某符合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条件,因其在福建无法办理,遂委托付某乙代为办理。2004年9月3日,付某乙代白某某缴纳了x元养老保险金和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并领取白某某的退休证和工资卡(折)。
另查明,白某某从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应享受养老金x元,至2008年5月卡内余额为1509.46元。付某乙支取金额为x.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办理养老保险退休事宜,付某乙完成白某某委托事情后,应该将所领取的退休证和工资卡(折)交与白某某,而付某乙没有交给白某某本人,且从卡中支取了部分现金。因此,付某乙应该返还白某某退休证、工资卡(折),以及支取的现金。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白某某在他人完成委托事项以后应当支付某托人所垫支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付某乙要求白某某支付某支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均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某息。因此,对双方主张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退休证和工资卡(存折)及养老保险金x.54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支社保费用x元。
本案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承担82.75元,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承担8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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