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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监护人魏某禄,系被告人魏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金凯,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李玲,尉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遂于2010年8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监护人魏某禄,指定辩护人金凯,翻译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失主陈俊生经营的“九龙”三角带销售处盗窃现金1300元,被告人魏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人发现,经失主追赶100多米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监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失主陈俊生的陈述,证人陈XX、宋XX、杨XX、杨XX、杨XX的证言,收到条,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又系聋哑人,是在校学生,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为聋哑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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