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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郑达俊   文号:(2009)巫法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9月3日在菱角乡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龙某岚,1993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至1996年回家居住至2001年,2002年双方再次外出广东深圳务工至2008年正月回家。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酗酒、打麻将等,伤害了夫妻感情,于2006年5月16日起诉至巫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认错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和好。现认为被告未加以改正,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龙某岚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平时喝酒、打麻将属实,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9月3日在菱角乡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龙某岚,1993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至1996年回家居住至2001年,2002年双方再次外出广东深圳务工至2008年正月回家。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酗酒,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未加以改正,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龙某岚随原告生活。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长期酗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达俊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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