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华渐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刘家武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1-2-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杂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85.83元的60%,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工资基数应按200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85.83元的60%即831.5元确定。一次性开花和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的基数按2006年全市职工平均月工资1610.25元确定。停工留薪期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为6个月。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上没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的签名,其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确认书时未在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2、解除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的劳动关系。3、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某停工留薪其工资43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5元、被告熊某某垫付510元,共计x.2元,扣除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支付被告熊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65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熊某某预交,原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被告熊某某。宣判后,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上认定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上没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的签名,故不应当认定为十级。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熊某某答辩理由,伤残等级的认定合法,公正,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于2006年2月7日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杂工,工资为每天35元。2006年3月30日,熊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S12合同段搅拦场打扫搅拦机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另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熊某某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26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4元。2007牟4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某属于因工负伤。2007年6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确认熊某某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007年7月11日,熊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3万元。该委裁决后,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仲裁裁决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熊某某于2006年2月7日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第十级,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熊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没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的签名,不应当认定为十级。其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载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本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的部门提出,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巴南区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王险峰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