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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乙诉梁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昝某乙。

法定代理人昝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梁某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

原告昝某乙与被告梁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受理,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10月12日、9月17日向被告梁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乙法定代理人昝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被告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梁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梁某戊驾驶豫x“思域”牌轿车沿塔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焦晋高速立交桥北入口处时变更车道,将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走的我撞伤,致我当场重度昏迷,后我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我保住了生命,但持续植物状态,我在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14万余元,可被告梁某戊仅支付了x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2009年5月1日,在我负担不起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但还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梁某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梁某戊的过失行为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我已成为植物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梁某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x.4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用赔偿的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3万元。

被告梁某戊未提交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有的过高,对于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诉讼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比例应为4:6。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梁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4、九十一中心医院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x.61元。5、河南理工大学后勤集团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近两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焦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7、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8、可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9、天津鑫友鸿塑料有限公司,以证明护理人员昝某、昝某某、昝某某的收入情况;10、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11、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级伤残;12、车损评估单,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036元。13、原告家庭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应抚养人情况及兄妹人数。14、机动车保险单2张,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梁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9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指向,证据6陪护人员原则上只能有1人,特殊情况不能超过2人;证据7、8、9昝某、昝某某、昝某某的工资超过了雇工护理的工资,应当雇人护理,按同行业工资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质辩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10、11、12、13、1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系原告为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应当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河南理工大学后勤集团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昝某乙受伤前收入、消费均在城镇,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该证据结合原告伤残、病历记载原告护理为一级护理,并无不当,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当确认其效力。证据7、8、9系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有配偶、父母、妹妹,有其叔伯兄妹请假护理,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梁某戊驾驶豫x“思域”牌轿车沿塔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焦晋高速立交桥北入口处,与同方向原告昝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昝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4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昝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27日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又转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入后;2、重型颅脑损伤;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花去医疗费x.71元。住院期间先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648.9元。2009年5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受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昝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进行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昝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呈持续植物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1、a之规定,评定为1级伤残。被告梁某戊于2008年6月1日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x、牌型号思域x(CIA1.8)、识别代码x]思域豫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昝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其摩托车损失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为1036元。另查明,原告昝某乙父亲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子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昝某乙兄妹两人。被告梁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认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原告昝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思域牌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到被告梁某戊x元款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昝某某、昝某、昝某某收入支付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以3人为限计算。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以两人、每月按1000元标准核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期限20年计算确定。原告请求交通费366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病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涉及当事人诉权行使与否,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乙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乙x元。

三、被告梁某戊应赔偿原告昝某乙医疗费x.61元、误工费7638.2元、护理费6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1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x元,按照被告梁某戊承担事故责任70%比例,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x元,再扣除被告梁某戊已支付的x元。被告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梁某戊负担7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陪审员葛长寿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61元

2、误工费:(x元/年÷365天)×211天(定残之日)=7638.2元

3、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83天(住院天数)×3人(陪护按3人)=669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

5、营养费:10元/天×183天=183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昝某琦:304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年=x元

昝某丙:304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年÷2=x元

原希姣:304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年÷2=x元

计x元

8、精神抚慰金:8万元

9、定残后护理费:4454元/年×20年×1人=x元

10、交通费酌定1500元

11、车损1000元(定损1036元,原告主张1000元)

以上共计x.11元

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梁某戊承担70%计算,赔偿数额为:(x.11元-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0%=x.4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

被告梁某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48元-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某戊已支付x元=x.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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