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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张某乙、周某某、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4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一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久彬、彭某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志、张小志),男,生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汉族,个体建筑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某某(连),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又名尚某云),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七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张某乙、周某某、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和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玖彬、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二00七年九月九日原告郭某某在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旧房拆除工地上做工时,由于无安全防范设施,原告被旧房水泥横梁和墙壁倒下砸伤,事后当即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左上肢八级伤残,右上肢八级伤残、右手功能六级伤残。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将其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乙承建,张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周某某、尚某某,其承包和转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发包方黔江中心医院赔偿,张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56%×20年)、误工费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鉴定之日止〗×30元)、护理费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元(2527元×5年〖郭某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2)、续医费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郭某某于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因腰椎骨折、左肱骨开故性骨折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郭某某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腰椎骨折、左肱骨开故性骨折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3、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57.89%属VШ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49.42%+20.12%属VШ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70%属VI级伤残。

4、黔江中心医院收费凭据四张,证明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交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

5、袁礼云、陈绍伯证言各一份,证明郭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6、郭某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郭某前出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系农村居民,与郭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郭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工地上受伤属实,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旧房拆除工程是被告张某乙承包后,张某乙又转包给被告周某某和尚某某的,原告是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害,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雇主周某某,并非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主张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诉讼中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张某乙为其垫支医疗费用x.71元(其中周某某支付6000元,尚某某支付3500元)。其中给原告现金5500元(生活费2300元、医疗费3200元)、恩施州医院住院费x.71元、杨医生诊所1045元、招待费500元、生活住宿费4175元、电话费200元、银行手续费350元。原告是被告周某某、尚某某雇佣的,与被告周某某、尚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张某乙处已领取的生活费2300元、医疗费3200元,共计5500元,应在其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诉讼中被告张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0张。

2、恩施州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郭某某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x.71元。

3、杨医生诊所收取郭某某医药费1045元收据一张(复印件)。

4、张绍琼署名的收条三张、郭某某署名的收条两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已支付郭某某5500元。

5、住宿发票复印件29张。

6、周某某、尚某云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周某某、尚某云合伙承包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旧房拆除工程,尚某云组织工人和技术指导,其利润平分,大小安全事故皆由二人平均分担责任。

7、张仁宏、周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承包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旧房拆除工程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尚某某辩称,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在将旧房工程拆除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加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业主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包人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尚某某在本案中系合伙转包该工程,该工程中并未约定安全费。即使周某某、尚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与发包方和承包方(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x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之父郭某前现有五个子女,应按五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诉讼中周某某、尚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张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周某某、尚某某及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乙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九月九日原告郭某某在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旧房拆除工地上做工时,被旧房水泥横梁和墙壁倒下砸伤,原告先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二00七年九月九日入院,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院,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及个体杨医生门诊处治疗。二00八年七月十日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57.89%属VШ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49.42%+20.12%属VШ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70%属VI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将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周某某、尚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周某某、尚某某以每天6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原告郭某某做工。

再查明,郭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垫支医疗费x.71元(其中个体杨医生诊所1045元、恩施州中心医院x.71元)、直接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生活费2300元、医疗费3200元)、招待费500元、生活住宿费4175元、电话费200元、银行手续费350元。计x元,其中周某某支付6000元、尚某某支付3500元。

再次查明,郭某某之父郭某前,与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郭某某的子女郭某平、郭某伟均满十八周某,郭某前出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郭某前现有五个子女,即郭某某、郭某学、郭某香、郭某素、郭某春。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将其旧房拆除承包给被告张某乙,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乙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张某乙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尚某某,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尚某某间系分包关系。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共同在被告张某乙处分包该项工程,周某某与尚某某间系合伙关系。原告郭某某系尚某某、周某某雇请的工人,郭某某与尚某某、周某某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赔偿,诉讼中被告周某某、尚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有故意或重大的过失,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应由尚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乙在其发包、承包和转包工程中,张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均无相应资质,诉讼中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张某乙也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其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x元续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未出示相应的交通票据,但是,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加之,原告到恩施州医院治疗往返的事实成立,其交通费可确定8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伤残确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56%×20年)、误工费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鉴定之日止〗×30元)、护理费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2527元×5年〖郭某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5)、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张某乙已实际预付给原告现金55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金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56%×20年)、误工费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鉴定之日止〗×30元)、护理费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2527元×5年〖郭某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5)、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张某乙已实际预付给原告现金5500元后,原告还应得赔偿金x元),由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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