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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22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西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务农,住(略)。

特别委托代理人鲁和俊(系何某某之夫),生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二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委托代理人袁玉华(系杨某姑父),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十三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一日,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袁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00八年五月三日,被告陈某胜驾驶被告杨某经营的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黔江区X路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原告当即入住黔江中心医院治疗,黔江中心医院确诊为脾脏破裂,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十五天,并作了脾脏切除手术,花去医疗费x.6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车主何某某及实际车主杨某和肇事者陈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x元×20年×20%)、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复印件一份。

3、渝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渝x号长安车登记车主系何某某。

4、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中止责任认定。

5、黔江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已被本院扣押。

6、修理发票一张。证明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7、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黔江中心医院病历一册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于二00八年五月三日因脾脏破裂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脾脏已切除,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8元。

8、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摩托车和原告伤口照片。证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系合法驾驶及原告受伤后的现状。

9、李某航(又名李某胜)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城南街道办事处及沙坝居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在黔江城李某航处租房居住至今,同时证明原告在从事经商职业。

10、黔江区公安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程度属VIII级伤残。

被告何某某特别委托人辩称:渝x号长安车登记车主系何某某属实,该车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x元已出售给被告杨某,该车未在黔江车管所过户,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不知道,即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和肇事者赔偿。

诉讼中被告何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鲁和俊出示一份车辆买卖车协议,证明渝x号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x元价格出售给杨某。

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辩称:二00八年五月三日渝x号长安之星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伤害属实,该车系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由何某某卖给杨某,原告的伤系被告陈某某行为所致,陈某某以在杨某车内取东西及听音乐为由获取车钥匙,擅自驾驶杨某的渝x号长安之星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逸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据此,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杨某先后三次为其垫资x元。原告主张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出示如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一份。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页、图片二张、李某某身份信息表一份。

3、陈某华、罗鹏询问笔录各一份。

3、领条一张、收条两张。证明杨某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五月三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在黔江区X路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脾脏破裂和摩托车受损,当天原告入住黔江中心医院治疗,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作了脾脏切除手术,手术中原告输血3500毫升,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8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三次给付原告x元。原告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VIII级伤残。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某某,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由何某某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杨某。原告系(略)人,属农村居民,二00七年一月原告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西路X号李某航(又名李某胜)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城区从事屠宰和加工米粉职业,并在黔龙城有摊位。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者陈某某逃逸事故现场,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中止认定。该案在诉讼之前,原告申请要求扣押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2008)黔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予以扣押。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除对城南街道办事处及沙坝居委会的证明和李某航(又名李某胜)的调查笔录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和李某航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另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原告除对陈某华、罗鹏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陈某华、罗鹏的证言不客观真实,陈某华系乘车人与杨某有利害关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不持可否,认为渝x号长安车在未出事故之前已卖给杨某,该交通事故与何某某无关。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卖车协议产生质疑,从协议上书写的时间及纸张新旧程度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撞伤,导致原告脾脏切除,失血3500毫升,给原告身体造成VIII级伤残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偏高,其误工费确定为420元较为合理(住院14天×30元);原告因脾脏破裂失血较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给予适当考虑,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标准偏高,其营养费确定为2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其父母从乡下到医院看望而产生的交通费18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二00七年一月已在黔江城区租房居住,且从事经商职业,鉴于此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x元×20年×30%);原告受伤后脾脏破裂导致脾脏切除,失去了部份器管,造成原告精神和心灵上伤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应作适当考虑,但主张x元数额偏高,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住院14天×12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x.68元。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虽然登记车主系何某某,但该车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x元价格已出售给杨某,其实际车主系杨某,故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系被告陈某某行为所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逸,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加之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杨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陈某某全部赔偿。被告杨某作为渝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实际车主,随意将其车钥匙转交他人,导致不良后果,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杨某负有管理不当之责,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6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x.68元。减去杨某已预付的x元,原告李某某实际应得x.68元。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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