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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周某乙诉李某某、杨某丁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60岁。

原告周某乙,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47岁。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公司职员。

第三人杨某己,女,37岁。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据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杨某己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9日6时许,王某久驾驶李某某、杨某丁所有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柳扒店下坡路段时,为躲避路面冰雪,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中,致使乘坐在副驾员位置的龙某头部碰撞在驾驶室内壁,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次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某久单方肇事形成。李某某、杨某丁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每座10万元的乘座险。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龙某锦死亡的丧葬费x元的一半5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的一半x元;龙某甲的赡养费x元(3044元/年×20年×1/3);周某乙赡养费x元(3044元/年×20年×1/3);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杨某丁作为车方已向死者家属一方支付赔偿款10.6万元,二原告不应再次向被告主张。此外,死者龙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具有过错,其应自负20%责任。

被告杨某丁口头辩称:事故货车是我和李某某所有的。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向侵权的司机和车主主张权利,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车主在赔偿后才可向我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9日6时许,王某久驾驶李某某、杨某丁所有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柳扒店下坡路段时,为躲避路面冰雪,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中,致使乘坐在副驾员位置的龙某头部碰撞在驾驶室内壁,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次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系王某久单方肇事形成。李某某、杨某丁所有的豫x号的货车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每座10万元的乘座险,该险全责约定免赔15%。2009年元月9日,二原告次子龙某丙做为受害方与司机王某久达成协议,协议书要内容是:2009年元月9日6时许,王某久驾驶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柳扒店下坡路段时,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中,致使乘坐人龙某碰撞在驾驶室内壁,致不明原因损伤,后经栾川县X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2、司机属正常紧急避让所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应当预见行车中出现的可能避险的恶性后果;3、龙某属急性疾病如心肌梗塞、脑溢血等疾病突然发作而死亡,但不排除车辆碰撞之诱因;4、该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同意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栾川交警队调解;5、不要求解剖尸体,不要求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2009年元月10日,死者之妻杨某己向车主出具一支收到车方交来龙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杨某己当庭陈述出条几天后已实际收到该10万元,二原告怀疑此款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死者龙某生前家庭状况,夫妻二人,儿子龙某锟生于1998年元月,龙某姊妹三人。被告另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丧葬费60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600元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的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交通费单据,死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龙某之死所产生的损失是: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3044元/年×20年×2人÷姊妹3人)、儿子9132元(3044元/年×6年÷夫妻2人);4、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5、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长子龙某在二被告李某某、杨某丁所雇司机的单方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被告李某某、杨某丁做雇主,对此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中副驾座的受害者龙某应当配带安全带以防范突发事件,其未配带具有过错,为此酌定减侵权方10%的责任。原告总损失中x元按90%计算为x元,其中的x元在被告李某某、杨某丁车所投的乘座险限额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原告总损失x元,加上2万元精神抚慰金减去已支付的10.6万元,剩余未赔偿部分是x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8.5万元(已扣除免赔的1.5万元)款中,应支付二原告为x元,应支付二被告李某某、杨某丁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可另行向第三人杨某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周某乙x元,赔偿二被告李某某、杨某周x元。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二、驳回二原告龙某甲、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原告龙某甲、周某乙承担7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杨某丁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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