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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肖琴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皓江,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简称十八冶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9日红日公司与十八冶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八冶四公司承接红曰公司开发的“红日海棠静苑”A栋工程,工期210天:合同价款330万元。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全面包干施工,按主体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490元进行工程预结算,建筑面积以国家规范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值为准。

2005年5月21日十八冶四公司进场施工,至2006年1月完工未进行综合验收,红日公司陆续将房屋交付给购房户使用。2006年4月16日十八冶四公司向红日公司提交预(结)算书,红日公司收取后,在该“预(结)算书”上注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条款和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以及竣工验收资料后再办理相关结算。”后双方未能办理工程决算。

2006年6月6日十八冶四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6年9月15日红日公司向十八冶四公司复函:收到十八冶四公司来函,并告知因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无法办理结算:要求十八冶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房屋验收及工程结算工作。2006年11月13日红日公司(甲方)与十八冶四公司(乙方)协商达成《协议》: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万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起诉;本协议发生效力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本项目的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结清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协助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在乙方提交工程决算资料齐全且全面配合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力争尽快完成对本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算所有款项,甲方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工程的质保金除外,甲方向乙方付款计划具体为: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l5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其余某项均摊在2007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付清。后红日公司按约向十八冶四公司付款25万元,十八冶四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由于十八冶四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款结清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也未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6月8日红日公司向十八冶四公司出具函告:要求十八冶四公司立即履行工程竣工相关资料提交、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各项活动。2007年7月8日在红日公司、十八冶四公司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十八冶四公司仍未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等,红日公司也未再支付工程款。

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红日公司向A栋购房户李才平、叶小溱、吕文杰、许金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

2006年6月23日荣昌县房产测量所对“红日.海棠静苑”A栋楼出具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A栋楼的测算面积为8106.3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应为8106.32平方米×490元每平方米=x.8元。审理中双方核对账目认可:红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加垫支款等共计x元,扣减十八冶四公司未作的四套单元防盗门及空调排水管等6300元,保修金x.97元,实际红日公司应支付十八冶四公司工程款x.27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与十八冶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存在,十八冶四公司将工程修建完工后未进行验收,红日公司已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对该工程的交付。后双方达成协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资料及备案资料的交付时间、工程决算及付款等均作了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交付资料的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使十八冶四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登记资料的义务。但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十八冶四公司仍以红日公司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资料,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红日公司要求十八冶四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红日公司要求十八冶四公司支付其向购房户赔偿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十八冶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故红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十八冶四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备案资料,因此,双方对工程竣工决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红日公司也以此为由拒绝向十八冶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双方已对工程款的金额协商一致,十八冶四公司请求红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红日.海棠静苑”A栋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资料。二、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十日内向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27元。三、驳回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28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8289元。

十八冶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作为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将房屋完整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时过近两年,却仍然不能收到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考虑,裁决结果只顾及了红日公司的利益,未能兼顾十八冶四分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根据实际情况,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本诉的裁决内容,变更为十八冶公司向红日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资料的同时,红日公司向十八冶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27元。

红日公司答辩:双方在工程完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红日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工程款,但十八冶四分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提交相关资料。现双方作了实际工程的结算。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是十八冶四分公司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和红日支付工程款如何履行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红日公司向十八冶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协议生后3个工作日内十八冶四分公司向红日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结清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虽然双方约定的交付资料的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使十八冶四分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登记的义务。但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十八冶四分公司仍以红日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资料,有违协议约定。从该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在红日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后,十八冶公司即应履行交付工程相关资料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协议》的意思表示,做出由十八冶四分公司先向红日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然后由红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十八冶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余某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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