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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琼海市X镇X村委会君子湖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0年1月被取保候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X镇多格管区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2年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琼海市X镇X村委会第五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史某之妻。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甘某、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铃木皇两轮摩托车(车号琼(略))从加积镇X路往侨联方向行驶,通过正值黄灯闪烁的四枝分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正从东风路X路的简易四轮货车相撞,致使甘某及坐在该摩托车上的甘某均被撞倒地受伤,简易货车也因避让撞上从南门岭方向沿东风路直行而来的一辆嘉陵摩托车,导致该摩托车司机史宏钰死亡。三辆车也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案发后,周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略).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史宏钰被撞死亡,花去抢救费488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6.60元,护理费26.5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生前抚养、赡养各一人的生活费用612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65元,车辆处理管理费150元,共计(略).6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周某违章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俩被告人在本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负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甘某、周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甘某、周某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略).34元;周某已赔偿(略)元,应再赔偿(略).08元。

原审被告人甘某上诉认为,虽然甘某违章靠左占道行驶,但其行为与事故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驾驶无证照货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超速行驶,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的主要意见为:1、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甘某、周某各自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已积极赔偿损失,原判在量刑上应从轻考虑。其被判一年徒刑,缓刑一年,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甘某、周某因违章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两伤及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甘某、甘某、叶某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车管所证明书、调解书、尸体检查笔录及医院出院诊断书、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上述系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无证驾车,且偏左占道,与周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无牌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在量刑上均对俩上诉人给予了从轻考虑,应予维持。甘某、周某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原判处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史宏钰被撞死是因为俩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且两人的责任大小无明显区分,原判认定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并分别负责赔偿原告人50%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亦应予维持。周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俩上诉人各负一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甘某提出“周某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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