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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某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曾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高某,第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王某、杨斌发针对曾某拥有的名称为“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由于王某、杨斌发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本专利申某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曾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申某日之前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为:本专利的面板只有上、下边框,没有左、右边框,与此相应上、下边框内的两按键宽度之和与面板宽度相同,同时面板、按键及按键上的装饰条均为角部为直角的矩形形状。与此相反,附件1的开关面板具有上、下、左、右四个边框,两按键位于边框内,面板的四个角部均有圆弧设计,按键上的装饰条则为上、下边缘呈外凸的弧线设计的细长形状。与附件1的具有四个边框的面板相比,本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再配以角部全部为直角,从而边缘由直线线条构成的面板、按键和装饰条,更突出了这种简洁的效果,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在面板角部、装饰条边缘多处采用弧形线条的设计风格产生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是面板的边框设计不同,面板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形状不同,而且本专利按键上有装饰条,而附件2的按键没有装饰条。本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按键上长方形的装饰条增加了装饰效果,同时该装饰条与面板、按键边缘全部采用相同的直线线条设计也产生了与附件2不具有装饰条的按键,和在面板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的弧线设计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王某、杨斌发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与本专利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包括:1、本专利的按键表面有长方形图案,附件1的按键表面上有长椭圆形图案;2、本专利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没有窄边,附件1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之间有窄边。对于区别1,长方形为长椭圆形的一种变形,而且变化较小,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产品的这种微小的变化。对于区别2,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会看到一个方形面板,两个长方形按键,以及按键上的长方形或长椭圆形图案,而不会注意到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是否有窄边这种微小的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很容易混淆,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

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按键表面有长方形图案,附件2的按键表面上没有图案;2、本专利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没有窄边,附件2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之间有窄边。对于区别1,本专利按键表面的长方形图案占据很小的比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对于区别2,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不会注意到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是否有窄边这种微小的变化,因而二者相近似。

综上,王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曾某述称:本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附件2的主视图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其它视图与附件1、附件2的其它视图相比,也明显不同,故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面板”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曾某,申某日是2001年10月23日。本专利公告中的“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其主视图与右视图见附图1)。

2004年3月9日,王某和杨斌发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1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二位开关”(其公开的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见附图2)。

附件2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2月16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开关(嵌壁式)”,其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其公开的主视图和左视图见附图3)。

2004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杨斌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某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某日之前,其中反映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对比。

关于相近似性判断的原则,《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一般产品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即根据被比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对于存在“要部”的产品而言,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为开关类产品,对开关类产品而言,其在使用状态下朝向消费者的是开关面板的正面部位,即便在进行销售时,该部位相对于开关的其它部位也更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对开关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要比其它部位强烈,故开关面板的正面部位应当确定为要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面板的正面部分只有上、下两个边框,没有左、右边框,而附件1面板的正面部分有上、下、左、右四个边框;本专利按键上的装饰条为矩形,而附件1按键上的装饰条为上、下边缘呈外凸的弧线设计的细长形状;本专利的上、下边框表面呈直线状倾斜设计,而附件1的边框表面呈圆滑的弧状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的开关面板上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属于微小的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面板的正面部分只有上、下两个边框,而附件2面板的正面部分均有上、下、左、右四个边框。此外,本专利按键上有装饰条,附件2的按键上没有装饰条。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为水平设计,而附件2面板的上、下端呈圆滑的弧形坡度。本专利与附件2的开关面板上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的差别属于微小的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其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当事人的权利及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应在纠正不当之处的基础上维持该决定。原告王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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