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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0  当事人:   法官:黄江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倪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39岁,土家族,电信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固定工资。2007年、2008年原告开始享有效益工资,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效益提成工资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辞职,现诉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其中2007年的工资x.60元,2008年1至8月份的工资x.6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一倍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x.2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的技术骨干,只执行固定工资制度,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按月进行了支付,其中固定工资1200元,补助工资100元。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事录用合同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无异议。

2、设计费计算明细;

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享有效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按规定只能发固定工资。

3、发图登记表;

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存在着效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作与效益工资无必然联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事录用合同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无异议。

2、工作规则;

被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是一般技术人员应享有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实际上享有效益工资。

3、工资花名册;

被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原告作为一般技术人员,只能享有固定工资。原告认为其应享有效益工资,被告实际上也给原告发有效益工资。

4、文件汇编;

被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原告不是国家规定的技术骨干。原告认为其实际上是单位的技术骨干。

5、原告的辞职报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是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的证据材料:

1、发图登记表;

原告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应按工作量发效益工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2、领款单两张。

原告认为其领了效益工资,其领款单不是其所签字的领款单,被告并未出示其真正的领款单。被告认为该款为送礼的花费,不是原告的效益工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5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的证据因双方有异议,不作本案有效的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人事录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等情况,以货币按被告工资制度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按部门标准和单位工作规则将原告定为拟任技术骨干,享有固定工资1200元。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3日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酉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工作期间是否享有效益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不是部门规定的技术骨干,其不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按其单位的规定给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并无不当,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给付其效益工资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实际上是单位的技术骨干,享有效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成立。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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