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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等诉宋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总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原告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闸北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武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同上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系宋X之妻),女,上海X厂工作,住同上。

原告汤X、吴X、汤X为与被告宋X、武X、宋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宋X、武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吴X、汤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由于被告在其房屋的进户门外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正常通行带来影响。而且被告也曾起诉要求原告拆除防盗门,法院亦已作出判决,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样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予以拆除。

被告宋X、武X、宋X辩称,被告安装该防盗门已长达20多年,且是镂空式的铁栅栏门。原告房屋位于走道顶端的楼梯口,因此并不影响原告一家的通行。原告于2年前搬入后,就将其进户门改装成封闭式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且紧贴被告卫生间窗户,开启时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起诉要求原告拆除的。现原告的诉讼是出于对被告的报复,但因被告的防盗门对原告无相邻妨碍,故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三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三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现住房。被告入住时在其进户门外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开启方向朝向X室。2006年左右原告购得现住房时将进户门改装成封闭式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由于该门开启时对X室卫生间窗户的通风采光带来影响,故被告提出异议并在其卫生间窗户外安装了突出墙面的防盗窗,由此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被告曾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拆除防盗窗、防盗门。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述诉称理由要求判如诉请。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书面的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表示异议外,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仅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词,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紧贴其进户门外安装的铁栅栏门虽向外开启,但开启方向朝向X室,而原告房屋位于楼梯口的走道顶端。同时铁栅栏门本就具有透光性,因此对原告方的通行或行走安全所造成的妨碍及其轻微,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范围。只要被告方在开启铁栅栏门时尽到注意义务,并不会对原告造成相邻妨碍,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其进户门外的铁栅栏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X、吴X、汤X要求被告宋X、武X、宋X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防盗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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