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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碧)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郑达俊   文号:(2009)巫法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碧),女,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某川,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叔父),男,现年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胡某甲之姐夫),男,现年46岁,汉族,住(略)。

原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碧)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外务工,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

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两人产生矛盾,2003年正月经亲友劝说,两人重新和好,并商定婚后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2003年被告出资3000.00元帮助原告方修建房屋4间,其中包括砖混结构正屋3间,砖木结构偏屋1间。2008年2月共同新建砖混结构退堂4间。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在巫溪县X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而回家,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存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碧)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达俊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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