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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帅世亮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旺),男,生于1964年7月8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开设德业酒业,雇请原告为其酒房进行施工安装地板砖等,按时竣工后,经结算尚差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给原告出据了x的欠条一张,约定时间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被告龚某于2008年9月20日出据的欠款欠条予以佐证。

被告龚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于2007年在开设德业酒业时,雇请原告张某某为其酒房内装修安装地板砖,工程按时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尚差原告张某某工资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支付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据了x元的欠款欠条后,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债务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龚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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