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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池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X、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该案于2009年6月4日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上诉,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X路X号X国际家居商场二楼BX号营业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海上花开等系列品牌家具,计费面积为97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为人民币14,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应在每月的25日至30日支付下月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逾期则按千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方需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后,两被告自2007年8月起欠交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之后,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但未与原告办理撤离交接手续。原告遂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至10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共计42,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之滞纳金27,381元(按日千分之五,分别从拖欠的每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至9月期间照明费993元、空调费2,441元、电话费4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550元。

被告池X、杨X辩称,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反映租赁场地空调不好,双方口头协商确定7月份租金降为8,000元。之后,由于空调问题一直不能解决,被告提出要求离开租赁场地。2007年11月初被告撤离租赁场地。双方在共同协商基础上协议终止合同,原告在同年11月给被告开具了交费通知单,确认2007年8月至10月租金按照每月12,610元计算,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为31,319元,原告处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4,550元、有部分货款在原告帐户里,被告撤离后还留有部分货品在原告处,上述保证金、货款、货物进行冲抵后,两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双方已结算完毕,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同意双方间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68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系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更名为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向产权人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该场地用途为工业。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经营范围:为上海市场内家居消费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2007年4月18日,原告(签约时名称为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池X、杨X(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国际家居商场二楼BX号营业场地,计费面积97平方米的展厅(即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海上花开”品牌家具。租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每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为14,550元。甲方每月25日至30日收取下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乙方应于此时间内缴清所规定的费用,逾期缴纳按5‰每天收取滞纳金。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保证金14,550元,合同终止时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撤场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七条约定:“……7、乙方在办理退场手续时,应交纳所欠费用,乙方承诺在尚未付清甲方费用之前,不得取走在甲方处的货品、样品。……”。在《租赁合同》附件二第二章第一节2流动、离场手续(3)中约定:营业员应保留进场时的保证金票据,离场时凭票办理离场手续,否则不予退还。在《租赁合同》附件五第三条3中约定:“……凭结算单和销售小票至财务办理结帐(需扣除应收款如:手续费、税金、租金及水电费等)……”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550元,并支付了2007年5-7月份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交纳了营业员押金500元及电话押金300元。两被告通过原告代收的货款合计12,500元。嗣后两被告自行撤离租赁场地,双方并未办理撤场、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函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销售小票、营业员押金收据、电话押金收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双方确认,租赁房屋系与上海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建筑外墙相连的临时搭建物。双方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其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制作的11月份结算单,其中电话费653元、照明费2,051元、空调费3,460元,其认可该结算单中电话、照明、空调等费用的数额,但原告不认可该结算单,说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结算单的内容,被告无法确认。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经现场勘察,双方确认,租赁房屋是未经批准的临时搭建物,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应属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之滞纳金27,381元、合同违约金14,5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已获取相应的货款,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7月份的租金双方协商调整为8,000元、已达成结算协议并应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结算的答辩意见,从被告提供的几份结算单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欠付费用有过协商,但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而从被告提供的7月份8,000元发票来看,摘要栏中的“7月部分租金”证明了原告只承认收到7月份的部分租金,故被告据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曾确认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开具的11月份结算单中相应费用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池X、杨X拖欠2007年7月至9月的照明费、空调费、电话费未超过11月份结算单的数额,现被告反悔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费用判处。

关于在原告处的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4,550元,因被告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时名称为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池X、杨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解除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池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欠付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42,440元;

三、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池X、杨X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池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9月的照明费人民币993元、空调费人民币2,441元、电话费人民币466元;

五、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池X、杨X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诉讼保全费902.71元,本案诉讼费合计2,988.71元,由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1.71元,被告池X、杨X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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