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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母某某、何某甲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胡蓉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辉庸,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斌,吴某萍,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

负责人:吴某某,组长。

上诉人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因改建东胜场公路之需,于1995年1月25日与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协议》,约定:……公路改道占地共计2000平方米,全由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乙方)提供;公路改道占地由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每年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从1995年开始,每年12月底兑现,长期不变;甲方不按时兑现x元,由甲方日付滞纳金万分之十给乙方;任何某方违约,均向对方付违约金x元……。双方另对其余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2004年。各被占地户对前述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在占地初即对各被占地户所占土地面积进行了登记造册,并以此为据向各被占地户发放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直至2004年。其中载明所占何某春的承包地为0.45亩。1996年1月23日和1998年6月17日,何某春分别取得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共同经营权人为何某春之妻母某某、何某春之女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2002年,何某春因病死亡。

因行政建制的调整,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撤并归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5日,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又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柏林人民政府。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后经多次调整,于2005年11月15日更名为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2006年12月25日又再次更名为(略)。

2006年12月31日,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关于解除〈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补偿协议〉的协议》,双方约定:……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协议》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该协议约定事项自动失效;甲方(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乙方(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原协议解除前的用地补偿费x元(其中包括1亩付东公路永久性占地补偿费6000元),耕地复垦费3000元,两项共计x元;甲方在乙方占地农户签字同意后兑现约定的补偿资金……。事后,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多次召开了社员大会,对2004年后的占地补偿费金额及分配方式,土地的复耕等内容进行了讨论,绝大多数社员均同意《关于解除〈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补偿协议〉的协议》的内容,同意按实际被占地面积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现除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外的被占地户均已按社员大会讨论结果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认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与(略)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协议》得到了各承包经营户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到2004年,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撤并归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后又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经调整为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后又更名为(略),原《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和(略)承受,二者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相对人。

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江津市X镇X村东胜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解除〈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补偿协议〉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同时,该协议内容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故该解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解除后,柏林镇政府将约定款项全额交付给了东胜村X组,对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占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等具体事宜,已经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绝大多数均同意按实际被占地面积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此决定对各被占地户具有约束力。现除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外的被占地户均已按社员大会讨论结果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未获得相应的占地补偿费的原因系自己不去领取,责任并不在于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X村X组。遂判决:驳回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诉讼请求。

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政府没有按原合同补偿,按解除协议补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土地补偿金x.48元。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解除《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补偿协议》是在东胜经济合作社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解除的,且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略)的答辩与政府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因改建东胜场公路之需与原江津市X镇X街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后该协议履行至2004年。2006年12月31日政府又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关于解除〈东胜场公路改道用地补偿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合作社绝大多数社员的同意,并已按占地比例分配了土地补偿费。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母某某等人上诉称政府解除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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